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规划控制区域范围是:南至一次变电高压线走廊,面积三十四平方公里。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从南崴子镇至刘房子镇的四长公路两侧一公里区域内,也列入城市规划区管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活动,都必须服从《公主岭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细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运行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省规划监察证件,可随时对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必丢的文件资料。
第二章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六条驻岭单位依据坟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各项建设规划,必须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时,应报厚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位于规划区内的良种场、原种繁殖坛、环岭乡、苇子沟乡、铁路、公路等单位在管辖区域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管理。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时,应同时征用规划道道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土地。该土地为城市道路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于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建筑物(含构筑物)。
第九条在城区进行建设活动,需动迁时,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动迁范围,发放允许动迁通知书。沿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时,新建的建筑物至现状道路或规划道路中心线间的旧建筑物全部占建设单位动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在建成区内,不再审批新建单层房屋;有房照的危险房翻建,不得超出原有面积,其翻建的单层房屋住宅檐高不得超过自然地面三点五米。
第十一条在建成区内,不再批建个人仓房。如建设位置许可时,可按临时建筑物办理手续,城市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仓房檐高不赶出地面两米,并不得设置取暖设备;楼房住宅区一律不准建仓房。
第十二条临街建住宅楼,临街的一面不许设旧式阳台,可设置与主体相连、造型新颖、点缀空间环境的新式阳台或带形窗。
第十三条新建的建筑物之间,凡条状建筑,行列排列的,其间距与前房檐高应确定在一至一点五倍以内。高层建筑不考虑遮光问题。
第十四条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建筑物的突出部分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五米,区级干道不得小于三米;规划道路红线内约原有建筑物一般只能维修,不准翻建和接层。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的较大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至10%的规划指标设置停车场。
第十六条市区内四横五坚九条街路两侧的新建筑物一般不得低于六层或高度不低于二十米。
第十七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和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内,不得修建临时建筑物。建筑施工确需建临时建筑物时,需经批准,但不准压占人行道、公用地下营线、匿林绿地、广场等,不准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和侵害正常生产、生活活矛.不准出袒、老让和买卖。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史欠按们芝设二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在规划区内建设道路、桥运、终水、排水、电力、电讯、路灯、供热、供气、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需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城市规划部门到实地定位故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无理对施工加以干涉与阻挠;因施工对周围建筑物确有损害的,白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主要街芬、广坛、重点地段、旅游风景区等地的建筑物,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的建筑位置、高度、色调及使用功能进行建设。其它区域的建筑物的平面、立面、色调也应与周周环境相协调,由规划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地段,应进行集中开发、统一建设,严禁见缝指针,修建任何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私人建设生产性用房或经营性用房,应按公建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左主次干道埋设地下管线时,必须按规划要求的位置,用支线补到道路红线以外,为以后其它建设预留接线点。
管线埋设后,需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检测、复核后方可复土。
第二十五条道路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道路工程与管线工程由规划部门统筹安排,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相互干扰。
第二十六条,在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勘测成呆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需通知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约,不准进行工程验收。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在城市规划管理工怍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由不具备规划审批资格的部门签发的建筑物批件要予以废止,追究责任,责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并处以违章部分工程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地,对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停车场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和没收非法所得;对出租、转让、买卖的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勘测作业收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如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则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围攻、谩骂、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第四十条各乡镇人民玫府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执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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