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关于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的规定
海事仲裁中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情况比较多,例如船东将船租给二船东,二船东再租给承租人。船东与二船东发生争议时,往往涉及到承租人的利益。在海事法院的审理中,根据民事诉讼讼的规定,海事审判庭可以将承租人追加为第三人,合并进入同一程序,进行一次性审理。而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一致性,仲裁庭是不能主动将厉害关系人列入同一程序的。在实际审理中,即使上述案例中的承租人作为厉害关系人愿意参加仲裁,由于仲裁规则未作规定,仲裁庭也极少同意让其参与仲裁活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理的全面性,当事人往往在获得仲裁裁决之后,还要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问题。
从国际仲裁发展趋势看,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只要有仲裁协议,是予以许可的。例如,荷兰仲裁法专条规定,第三人请求参加仲裁的,应有书面文件,经已在审当事人的同意,并经仲裁庭许可,第三人即可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比利时新修改的仲裁法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程序,但原先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2条2款(H)项规定:仅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允许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但该第三人和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已经书面同意上述事项;其后,仲裁庭可以对依此加入仲裁的所有的当事人作出单一的终局裁决或分开的裁决。这些规定与做法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
二、中国关于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的规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吸取了国际海事仲裁的新经验,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厉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这个规定明确了:
1、有关厉害关系人要进入已经开始的仲裁案的审理程序,必须要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达成一个仲裁协议;
2、有关厉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申请人一方,或被申请人一方参加仲裁,其仲裁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与某一方相同;与诉讼程序中的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的地位是有明显区别的;
3、要经已组庭的仲裁庭的同意,这就意味,组庭前有关厉害关系人与一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已经组庭的,有关厉害关系人放弃选定仲裁员权利,尊重已经开始的审理阶段的事实。
总之,这些修改内容,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避免了程序的复杂化,推进仲裁程序的快速进行。
三、合并审理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
鉴于海仲审理实践中出现过合并审理的判例,因仲裁规则未有明文规定,曾被海事法院裁定重新审理。典型的案例平安星轮1运费、滞期费争议案与平安星轮11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虽然仲裁庭在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前,曾征得两案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在审理的基础上分别作出了两个裁决书。但一方当事人后向海事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海事法院认为,合并审理与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不符,向仲裁委员会发出限期重新仲裁的通知。两仲裁庭分别进行开庭,分别重新作出裁决,内容与原先的一样,得到了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海事争议案中需要合并审理的情况很多,只要所涉及的当事人都同意仲裁庭的建议,且在开庭前有书面协议的,应予以承认其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国际仲裁立法与审理实践均有先例。
英国海事仲裁员协会1997年仲裁规则新增加了仲裁庭可以行使决定合并审理的特定权利,第15条(2)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仲裁庭可以决定,对这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进行合并审理。英国仲裁员学会2000年的仲裁规则7、3款规定:根据本规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中选定同一个仲裁员,而这些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相同,不论是否涉及相同的当事人,该仲裁员可以决定对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或者由此产生的具体请求或事项进行联合程序或合并审理。荷兰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合并有专条规定,对仲裁有很大管辖权力的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命令,仲裁庭可对两标的有联系的仲裁案进行合并审理。美国海事仲裁中合并审理的情况也十分普遍。
根据国际海事仲裁发展的新趋势和我国海事仲裁审理的需要,新修改的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增加下列内容: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问题时,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各案首席仲裁员推选一人主持开庭,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这样,海事仲裁的合并审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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