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过程中受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
提前上班受伤也应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19日重庆某公司职工黄某接到班组负责人通知,其上班时间从下午3时开始。当日中午12:30左右,黄某见车间绕螺纹丝圈的车床无人操作,遂自行提前上班。在机床上绕螺纹丝圈时不慎将左臂绞入机器受伤。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2年1月14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认定黄某受伤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非因工受伤。黄某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黄某认为,其受伤时是在从事日常工作,且公司里以前也有提前上班的情况,提前上班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黄某2000年11月19日的正常工作时间是从下午4点至晚上12点。黄某当日中午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未经领导安排,于12:30左右私自到车间加班,违章操作造成左手被机床压伤。经调查,该公司确有生产管理制度明令禁止私自加班,要求职工严格执行规定的作息时间和交接班制度,且伤者所在车间也未发生过占用其他班组加班的情况。黄某擅自加班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属非因工受伤。
[分析思路]
第一,黄某受伤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特定要件。
黄某的主要工作是绕螺纹圈,并按所绕螺纹圈个数领取计件工资。按照一般情况,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职工往往主动超时劳动。受伤时,黄某正在其日常工作的机床上绕螺纹圈,其工作目的符合单位利益的需要。在此过程中黄某的左臂不慎被绞入机床,正是在从事本单位的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黄某提前上班行为是否属于蓄意违章。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蓄意违章负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劳社部函〔2001〕48号)的解释是:“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在本案中,公司虽制定有生产管理制度,禁止个人擅自加班,但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并不严格。同时,公司根据多劳多得原则,严格执行计件工资制,规定超额有奖,完不成则罚。在这种情况下,黄某见车床无人操作,为多做工件而提前上班,其主观愿望是为多完成工作任务,这一目的也符合公司利益要求。黄某虽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但显然不属于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十分恶劣”的违章行为。因此,黄某的行为只能是一般违章行为,尚未构成蓄意违章,其一般违章行为并不影响其受伤的工伤性质。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黄某的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八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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