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的投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通过公司这个中间物对外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可以说,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建立以及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皆与股东有限责任密切相关。抽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现代公司法律的大厦将难以支撑,现代公司的法律体系就必然失去重心。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制度产生以来就存在的一个原则,而是公司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我们将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既是符合现代公司法的方向的,也是符合我国公司立法实际的。
(二)利益均衡原则
利益均衡原则是指公司制度的安排及实现,是基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影响公司及社会发展的多种利益关系进行分析、均衡的原则。利益均衡意味着对某一利益过度保护的否定。坚持利益均衡原则,就要较好研究围绕公司所形成的各种利益关系,及诸多关系可能对公司经济、社会目标的实现、并进而对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确定各种利益的地位通过制度化的安排,使公司这一企业法律形态发挥出较佳的社会效益,抑制其负面作用。利益均衡原则是从利益(经济)基础层面决定的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公司法的首要原则。
(三)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指公司有效运转的制度安排与实现,是以对公司各种权力合理分配、相互制衡为出发点而进行配置的原则。分权制衡会形成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公司运作的精髓。分权制衡从一定意义上讲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管理模式有根本的区别。坚持分权制衡原则就要对公司内部应该存在哪些权力和权力的适当分配进行分析和界定,对各种权力制衡动作进行制度构建。分权制衡是从权力层面认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利益均衡原则在制度层面的直接体现。
(四)自治原则
自治原则是指出资人自己进行重大决策,选择公司的管理者;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依照公司章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非法干预。自治原则符合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运动规律:出资人对自己的决策、选择行为负责;公司以章程为基础,自主应对市场的变化,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自治原则充分体现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主体特性:市场主体的能动性,与产品体制下企业的附属地位形成鲜明的对照。
(五)股东股权平等原则
股东股权平等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基础而享有平等待遇的原则。出资的性质一致、数额相同,在公司运转中得到平等对待。股东股权平等并不排除股权内容的不同。股东各按其交纳的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大小、承担义务的轻重与其向公司出资的多少成正比。出资少,享有的权利小,承担的义务轻;出资多,享有的权力大,承担的义务重。股权可以划分为普通股、特别股,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有区别的。
意大利公司法的原则及启示
中国政法大学费安玲教授等学者翻译的2004年《意大利民法典》的问世,给我们带来了意大利民法典修改的新信息。
在意大利,人们经过长期的等待,经过无数次有关公司法的理论论战之后,
民法典中公司法内容的最终得到修改,并且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形成欧盟成员国修改本国公司法的又一个小高潮。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公司法内容,经历了60年的风风雨雨,为意大利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但是,该法的内容与20世纪下半叶经济的迅速发展、欧洲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有着日渐明显的不吻合现象,因此,虽然在此过程中意大利公司法律制度也多有零星修改,但是至90年代,对民法典中公司法内容进行系统修改和理论探讨成为意大利民商法学界的主流声音。为了进行公司法修改,专门设立了由民商法学者组成的委员会,一方面,学术界就公司法的修改举办了多次专门研讨会。这些讨论为修改公司法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理论准备;另一方面,企业家协会、公司管理者协会和企业协会等团体对修改公司法的意见也被认真听取和接受。著名商法学教授卡尔卡诺评价说:“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实际上是一场意大利民法典诞生60年来最为巨大的和最有组织化的变革。”
修改的原则
私权自治原则
坚持私权自治原则在参与修改的学者、官员和其他领域代表那里获得了共识。公司法修改委员会主席VIETTI在《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一文中对此有一番表述:“新公司法展现出了私权自治的全新作用,体现出私权与法律之间辨证关系的特征。我认为这值得认真进行解释与说明,以免弱化了任何一种正确的解释与判断。关于公司法修改中私权自治的重要性,有人说这是自由主义的泛滥,因为这一修改可能表现出了在文化上和意识形态上的倒退,是19世纪那些为了自身利益的个人对自由的错误理解的产物。但是,令我感到欣慰的是,很多人对私权自治原则都持有支持与赞同的观点。本来我们可以选择一种从未放弃过的意大利式的过多、过细的家长作风习惯来规范公司,但是由于我们坚持了私权自治原则,使得我们这次所做的修改是一次近乎完美的修改。现在可以说,反对之声在渐渐平息。我们已经试图从私权自治的概念出发,找到了立法者的那份从容和冷静,以及在满足了公共利益之后的那份肯定。这种私权自治既不是19世纪的那种旨在没有规范可循的自由主义,也不是那种只能在一定规范内,在一定数量内,在一定范围内的管制经济。实际上,我们的想法产生于对利益自由流动的规范进行补充的前提,同时阐明:只有在履行了保护共同基本利益职能的情况下,只有在对这种利益的保护能够以一种非虚幻的和不容回避的技术手段来实现的情况下,这种规范才是公正且有意义的。”
透明原则
透明原则是使公司的设立、变动和公司事务必须要让人们可以得知与监督。在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为了与市场相适应,立法者们经过深思熟虑后作出了一个强调“公开”制度的价值判断,即突出强调公司事务的公开义务和变更事项的公开义务。例如,单一股东应当在企业登记处将自己的详细信息进行注册,以确保第三人能够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的信息并因此能够对该公司的可信度做出正确判断。再如,由于以集团公司形式进行经营的大企业日渐增多,为确保第三人利益,立法确定了这些集团公司所负有的必须公开有关公司归属、所隶属集团公司的性质、集团内不同公司之间存在的经济关系、集团中各公司变动情况等信息的法定义务。
灵活原则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公司之间差异类型越来越多,等级越来越细密,所以,一方面必须要维持一定的不可放弃的控制需求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私权自治原则的实现必须要改变公司法中管制经济的不合时宜的制约。因此,在新公司法所设计的在新自由模式下,增加规范措施的多样性,强调公司在其活动中,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在法律规范所许可的范围内遵循了其能够适用的规则即可。
给我国的启示
第一,通过对经济管制观念的检讨而关注扩大公司自治的空间
1942年民法典中的公司法内容,体现了那个时代的立法缺陷,即由于当时的经济管制观念占据主导地位,立法者基于管制观念而对制度设计是否有利于企业作出价值判断,导致立法催生了一个高度强制性的、企业章程自治空间狭小、活动自由权被强力束缚的规范体系。在修改公司法过程中,参与立法的人特别对此进行了检讨,并且作为公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手笔之一而对于公司章程自治、在限定的法定优先权中给予更多的选择权、公司结构的自主选择如集团公司的选择、以自治原则为宗旨极大地扩大股份公司能够提供给投资者的投资方式的类型等方面给予了更为广泛的空间。
第二,强化对股东期待权的保护
作为公司股东,保值权和收益权是股东很重要的权利。保值权是指股东对自己所持股票保持投资价值的法定期待权利。股东如果要获得投资回报,主要的途径就是通过对自己的股票保持合理现金价值或者在适当时机出售变现来实现。收益权则是股东对公司盈利的法定期待权利。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的保值权和收益权特意强化了保护的内容。
第三,强调公司只是一种运营手段的理念
这次意大利公司法的修改,确认了一人有限股份责任公司。每一个法人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一股东和多重性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在立法中引进一人公司制度,实际上是在强调公司只是一种运营手段的理念,同时也是对“公司是至少两者之间的契约”的传统观念与规则的反省,从而使市场的判断替代了立法的预先判断。此外,就立法技术而言,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使得有关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由负有限责任的多数股东组成的问题争论自然休矣。
张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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