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集体协商的基本原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3 11:22:07 86 人看过

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原则;平等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原则;和谐、合作原则。工资集体协商是指通过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经营者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共同参与、共同决定劳动者工资的一种收入分配方式。

工资集体协商的目的及政府协调

孙慧敏郑俊(天津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一、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的直接目的是建立起正常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增长机制和制衡机制,而不是单纯增长工资。“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形式和收入水平等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一方面是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即劳动者,其代表一般为工会;另一方面是生产资料占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或雇主。两个方面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该主体使集体协商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集体协商是一种组织行为,即劳动关系双方的一种集体交涉过程;二是集体协商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定资格的谈判主体的交涉行为受法律的约束。

工资集体协商的实质就是确认劳动者的工资谈判权,通过集体协商和法定程序将企业工资决定纳入规范化的契约轨道,从而使劳动关系双方为实现不同的经济利益要求找到彼此兼顾的结合点。一直以来,劳动者在工资决定方面没有自我主张的权利,甚至连议论的权利也没有。工资集体协商强调平等性,工会或职工代表可以与企业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形式、收入水平等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工资协议。这是职工民主管理的一种新形式,而且是企业中更具体,更直接、更有实在内容的民主管理地位和参与程度。这是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提高企业竞争力,最终实现劳企双方“双赢”的有效途径。当然,在企业平均利润率不断提高,宏观经济有效增长的情况下,工资集体协商必然使职工的工资收入普遍提高。市场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实施工资集体协商还意味着职工和企业共同承担风险。劳企关系如同一副翘翘板,不管哪头要价过高,都会打破翘翘板的平衡,一时较高的工资必然引起人工成本的提高并最终反映到产品价格上,从而降低了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反过来,它又会促使企业减少对劳动者的需求,使工资最终同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产权的明晰,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已由政府行为向市场契约行为转变。在经济领域内就形成了劳、资(雇主)、政三方面格局。劳动者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再是一种普通的现象,劳动关系的主体将进一步明确为实现自负盈亏的企业和拥有劳动力这种生产要素的劳动者。企业拥有和利用的资源由市场调配,使劳动关系的形成、终止及劳动力价格的确定完全通过劳动力市场来完成。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的企业到劳动力市场上挑选最具生产率的劳动者,而劳动者则会寻找那些为自己的劳动力出价最高的雇主。这是一种遵循着等价交换原则、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即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然而,劳动关系一经缔结,劳动者就成为企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力的支持者和劳动者的管理者,这是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目前,劳动力市场存在严重供大于求情况,大多数在职工人都受到了失业者竞争的压力,企业很容易找到替者,而一旦这些工人失业,他们很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能重新工作,因此他们对企业施加压力的能力是很微弱的,谈判能力也是有限的。我国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由国家统筹到企业自主,再到劳企协商,是一个不断创新的过程,它直接关系着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必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以为工资集体协商是单纯的增加工资,会立即成为调整劳企关系的主要手段,是不现实的。

二、政府的协调作用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工资集体谈判的运行机制主要是通过劳资双方的自行交涉行为来推动的。例如,德国集体协商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是:具备集体协商资格的工会和企业主联合会参加劳资谈判,订立集体协议是宪法赋予他们的权利,国家直接干预劳资争议则构成违宪。我国的工资集体协商一定程度上是政府推动的,并处于制度的创新阶段。强调政府的协调作用,有助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尽快规范到位。

1、宣传与市场体制相适应的新型劳动关系理念,鼓励企业和职工之间建立起和谐的或合作型的劳动关系。如前所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尤其是随着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改造的深入,一个越来越清晰的事实是,无论是公有制经济中还是私有制经济中,劳动者和企业之间都是一种契约关系,即以经济利益为纽带,以互惠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发展趋势看,无论在何种所有制下,劳动关系的确立、延续以及解除或终止,都是双方从各自的经济利益出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互相选择的结果。劳动所获报酬的多寡,将取决于他们自身的劳动力质量,而不是所属企业的性质。在体制转轨时期,政府对于新型劳动关系的建立可以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在充分考虑社会稳定和经济效率的前提下,强化劳动法律的执法力度,保证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利。合作型劳动关系不能靠强制要求建立,它必须建立在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强烈的、自觉的合作意愿基础之上,必须是双方从各自利益出发所做出的理性选择。

2、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为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推行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即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着力解决和理顺政企之间的权责关系,尤其是通过现代企业制度,真正落实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使企业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得到确立。同时,支持工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使双方能够真正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集体协商的法定程序,代表和表达各自的具体利益,稳定劳动关系,共谋企业发展。

3、政府的间接干预和直接干预。这是政府对工资集体协商的两种干预形式。间接干预表现为,通过立法和政策对协商行为施加影响。如《工资集体协商办法》中规定的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水平、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等来影响工资协商。直接干预是通过采取单方面的政令、强制性的措施对协商进行限制。如某些行业间工资水平过分悬殊时,政府可采取工资冻结或限制福利津贴扩大的政策,来约束协商;当协商破裂危及社会公共秩序或公众利益时,政府要采取断然措施加以干预。

4、劳动立法和社会公共决策的制定。劳动立法和公共决策的制定是任何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用以规范和影响集体协商机制的一种重要手段。从总的情况看,因为西方国家劳资双方自行谈判机制较为成熟,政府有关谈判的立法和公共政策只需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相反,我国劳动关系双方自行协商的机制尚不成熟,而且协商仅限于企业范围内,政府有关协商的立法和公共政策相应就要具体一些。

(1)制定有关工资法规、法律、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者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公平竞争。

(2)运用宏观经济政策,调节劳动力的供求关系。

(3)建立健全强制性社会保障制度,对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予以支持、帮助。

(4)进一步细化和量化工资集体协商的条款,在明确授权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的前提下,增加准许协商内容和禁止协商内容。

(5)强化履行责任的内容,确保集体协商制度的履行。政府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挥的一项重要作用,就是为协商双方提供有用的社会经济背景材料、统计数字、信息、咨询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些服务推动集体协商卓有成效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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