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小苏买了辆半挂车,主车和挂车都有车牌。办理交强险时,业务员给办了两份交强险,主车一份,挂车一份。但事故发生后(车辆将老郭撞死,双方同等责任,老郭家属要求赔偿8万元),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一份交强险的份额。法院后调解结案,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双份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7元余元。
针对本案保险公司的抗辩及人民法院的观点,笔者作如下点评,可供参考!
一、关于主挂车交强险理赔问题
1、从行协及保监会文件来看,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二赔一”不成立。
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作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据此,根据保监会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对主挂车的交强险均应依法负责赔偿,即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得两份交强险赔偿。
至于本案**保险公司辩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一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主车的保险人先行赔付,提供完整的赔案材料复印件后,与承保挂车的保险人结算,分别承担50%的赔款。”该规定详见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6年6月12日下发的《关于报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行业指导性要点的报告》(中保协发[2006]8号)。但保险行业协会该文件在上报给中国保监会之后,即2006年6月19日已被保监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一文做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即:将行协认为主挂车交强险保二赔一的观点改为保二赔二。即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的保险人均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件中的**保险公司显然不厚道,有违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即使按其所说的“保二赔一”是公司内部规定,该规定也显然违背了保险行业协会及保监会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规定。
2、根据保险条款不利解释规则,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既然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就应当获得两份交强险赔偿。该观点不完全正确。《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及《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均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了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特别提示”:“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据此,并不是机动车投保了几份交强险就可以获得几份交强险赔偿的,否则,作为交强险补充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将无适用余地(因为交强险费率低保额高且赔偿范围广,而商业险不同)。本案中,虽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个整体,但法律上,主车和挂车由于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即机动车身份证明),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故,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不属于重复投保,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两份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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