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及时有效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保证环境保护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级人民政府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等区域开发,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造成严重污染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对本辖区内的土小企业、已取缔关停的未达标企业死灰复燃,已达标企业不能稳定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对弄虚作假、包庇、怂恿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出;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四)指使、要求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篇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规定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包庇、怂恿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施工建设、投入生产的,以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建、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或者社会后果的,给予降级处分。
(五)指使、要求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环境违反行为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者处理不力,导致严重环境危害后果或社会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予以批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超越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予以批准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二)对本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在建、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降级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不按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许可证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四)对随意减免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对挪用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对环境违反行为免予或者减轻处罚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六)发生环境行政败诉案件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七)谎报、瞒报、拒报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环境污染事故扩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八)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的执法违法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公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环境监测人员未按有关规定监测数据,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应当履行其环境保护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履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视情节给予有关领导及其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或者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检查、调查、验收、排污收费、实施行政处罚和执行其他公务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建设、投入生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降级处分。
(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以及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对擅自停止使用环境保护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五)拒绝执行人民政府取缔、关闭、停业决定,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者撤职处分。
未按照国家有关限期淘汰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设备、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六)对管理不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降级处分;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对造成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根据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分建议,连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处理。
监察机关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分建议后,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第九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员;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且情况属实的;
(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情节。
第十一条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级人民政府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人员不按本办法予以行政处分的,应追究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省颁布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委员会、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发布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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