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昌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黔江区城东街道建设路67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16日被原黔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明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昌明在黔江区马喇镇村民许洪方家谎称自己在黔江城区能购买到柴油,许洪方遂将被告人刘昌明介绍给被害人陈宗科,被害人陈宗科得知后要求被告人刘昌明帮自己购买柴油。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昌明与被害人陈宗科一同来到黔江城区,在谭家湾附近,被告人刘昌明以先交钱后取货为由,骗得被害人陈宗科购买柴油的3500元现金,后伺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洪方的证言、被害人陈宗科的陈述、被告人刘昌明的供述、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本院(2002)黔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昌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昌明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昌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昌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昌明所得赃款3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冉景文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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