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裁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连带保证,那么无论主债务人是否经过强制执行,连带保证人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需要连带的责任内容,则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具体内容来确定。
一、担保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规定,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
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仅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消偿债权的情况下,才负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不同的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三、保证合同的期限是怎么样计算的
通常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是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债权人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也就并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债权人真正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上述观点前后矛盾,既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怎会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源于《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未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检索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其保证责任。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中断无从谈起。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把诉讼时效的中断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将“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到“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总算是前进了一步,但仍未消除与《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间的矛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靠近了一步,且与《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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