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类型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及其规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18:33:21 91 人看过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发挥了重大作用。其中,该司法解释在责任形态方面非常全面,对于一些已经存在的责任形态进行了发展完善,而对于一些责任形态作了创设性规定。掌握这些责任形态不仅有助于理论分析,而且可以指导人身损害司法审判,意义重大。

[关键词]人身损害;责任形态;替代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第六条到第十六条规定了9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丰富了中国侵权行为类型。这些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究竟是什么样的责任形态,当事人应当怎样承担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对这些都做了原则的规定,再加上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与有过失的过失相抵责任和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以及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按份责任,几乎涉及到了侵权责任形态中的所有的类型。对这些侵权行为类型在侵权责任形态方面的表现形式以及应当遵守哪些规则,需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提出系统的意见。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涉及到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换言之,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i]

侵权责任形态说到底,就是侵权责任形式的类型化。将侵权责任类型化,将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的方式和基本规则进行系统性的研究,揭示其各自的规律,便于在实践中操作。根据各种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将侵权责任形态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直接责任、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其中直接责任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替代责任分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即-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的致害负责即-对物的替代责任第二类为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方责任包括原告责任、被告责任两种,双方责任也分为两种,分别是过失相抵责任和公平责任。第三类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单独责任就是被告是一个人的、需要被告自己承担的责任,共同责任则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四种形态。这三种侵权责任形态是侵权责任分担的基本形态,概括了侵权行为责任的一切形态。按照这些责任形态规则的描述,可以准确地确定在侵权责任构成之后,当事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ii]

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的各种侵权责任形态,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差不多都提到过。这些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最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或者社会活动的参与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直接责任;[iii]如果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的,则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的侵权责任则为替代责任。

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对于第三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直接责任;如果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是补充责任。[iv]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责任,学校未尽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造成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种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直接责任;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是补充责任。

(三)法人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直接责任。

(四)雇主责任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是雇主责任,其中包括两种责任形态:第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替代责任;第二种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

(五)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分为三种责任形态:第一种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承揽人为个人的,就是直接责任;第二种是,如果承揽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的,前述责任则为替代责任;第三种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替代责任。

(六)雇工工伤事故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是雇工的工伤事故责任,范围包括四种责任形态:第一种是直接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是雇主自己的责任。第二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种是连带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种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参加工伤保险或者统筹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在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后,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混合式的立法模式,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v]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也算作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七)帮工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帮工责任,其责任形态分为六种:第一种为替代责任,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形式类似于雇主责任。第二种是单方责任,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第三种为连带责任,即帮工人对造成他人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四种为直接责任,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类似于雇工工伤事故责任。第五种为单方责任,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六种是补充责任,即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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