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劳动法关系纠纷案例,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费。朱女士于2007年1月进入一家物业公司从事社区卫生工作,但直到2008年1月,双方才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朱某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600元。2008年10月,朱女士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到2009年1月24日。与此同时,朱女士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及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等,并有三名同事为其出庭作证,证明其确实在公司处任保洁工。2009年7月28日,仲裁委作出物业公司应支付朱女士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14.55元的裁决,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法庭上,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女士既不能提供2007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具备基本的证据效力。2008年,公司与朱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计件劳务费,与工作时间长短无关,同时已明确告知了具体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程序,因此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其2007年1月1日起的最低工资差额6414.55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于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朱女士称2007年度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结合2008年度朱女士在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法院确认2007年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公司也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朱女士所在的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对于诉称该岗位属于非全日工作制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调查,该物业公司在2007年度以月工资550元、2008年度月工资600元的标准向朱女士发放工资,显然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工资差额。故公司诉称不予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朱女士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6414.55元。相关法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既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被查。”也就是说,新《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当然也同样受到《劳动合同法》的规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主体资格合法;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该规定还进一步强调,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知,在证明劳动关系的凭证中并无“人事档案”一项,也就是说,在公司名义下管理下的人事档案的存在,并不能说明这些人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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