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的扣押权及其程序作出规定。为了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本条对办理治安案件的扣押权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了严格规范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扣押证据的范围、程序以及对扣押证据的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议建立公告制度,即公安机关对被扣押财物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定期限仍无人前来认领的,则进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法虽未规定公告程序,但我们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据了解,实践中有不少地方已利用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采取公告认领形式退还扣押物品,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实务问题
1.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如何认定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的精神,借鉴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财产的占有者是财产侵权关系中的第三人。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财产关系侵权中的第三人,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如商业秘密侵权关系中的第三人。在财产侵权法律关系中,第一人是权利人,即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第三人都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第二人,是指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的侵权者。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合法占有财产的人。②第三人所占有的,即公安机关不得扣押的物品,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只能是动产、有形资产以及含经济价值的权利凭证。不动产、无形产因其不能成为扣押物品,显然不在其列。③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具有善意。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的关键所在。④第三人必须是合法取得该财产的,即通过合法手段从转让人手中获取该财产的。
2.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是否可以采取扣押、登记以外的措施提取、保存证据?
根据本法第3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对同一问题,本法与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
3.办理涉外治安案件时,是否可以对外国人所有的物品采取扣押措施?
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按照本法第4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4.对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扣押财物以及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该如何处理?
为了确保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依法办事,有效预防和遏制私分、侵占、挪用扣押财物问题的发生,根据本法第116条和行政处罚法第59条的规定,对人民警察私分、侵占、挪用扣押财物、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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