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性质是以确保债权受偿为目的,是特定物或权利上的权利。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时债权人为担保物权人。
一、亲兄弟可以作为担保人吗
只要债权人同意,亲兄弟可以做担保人。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执行分配中工资债权的优先性
劳动工资债权本身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工资优先受偿到底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还仅仅是工资债权的清偿顺序或特别效力?这个问题至难回答。学说上,关于工资优先受偿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法定担保物权说。认为工资优先受偿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工资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显然,该说认为工资优先受偿是一项独立性的权利,即存在工资债权和工资优先受偿权两个权利,工资优先受偿权是对工资债权的法定担保物权。
其二,程序性权利说。该说认为,工资优先受偿并非一项独立性权利,而仅仅是工资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而已。基于此种认识。许多国家都在程序法中规定工资债权处于优先的受偿顺位。
其三,债权的优先效力说。该说认为,工资优先受偿不过是工资这一特殊债权的特殊效力--优先受偿效力而已。并不存在所谓工资债权与工资优先受偿权两个分开的权利。即是说,工资优先受偿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利。
就上述三种观点来看,法定担保物权说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原因在于:尽管工资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等物权方面的特性。然而,由于工资优先受偿权是以债务的全部财产为标的物,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其责任财产,它对所有债权人来说,均可视为标的物,即是说,工资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既然工资优先受偿权并无特定的标的物,其作为担保物权的物的色彩并不具备,且传统担保杨权具有的公示(登记或占有)形式、融资功能,工资优先受偿权均不具备。这就表明,工资优先受偿权并无传统担保物权的特征。此外,程序性权利说由于仅将工资优先受偿看成是一种优先清偿顺序,这就忽视了工资优先受偿背后的实体因素。从而,一方面工资优先受偿园缺乏宴体法依据而给人一种无源之水的感觉,另一方面,又会掩盖工资债权本身的优先效力性。事实上,不是程序上的优先性赋予工资债权的优先效力,恰恰相反,正是工资债权本身的优先效力性要求其清偿顺位上的优先性。因而,程序性权利说也是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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