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18日凌晨,外地民工即原告黄*璐的哥哥黄*波在第三人相艳开办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废棉加工厂(以下简称废棉厂,系私营企业)上班劳动时,因违章操作机器致使己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乌鲁木齐市劳动局(下称市劳动局)作出市劳安罚〔1997〕第08号令和〔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相艳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劳动厅申请复议。1997年10月17日,劳动厅作出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
同年6月2日,市劳动局又作出市劳护字〔1997〕108号《关于对水磨沟废棉加工厂4.18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艳对此处理意见也不服,于1997年11月25日又向劳动厅提起复议申请。1998年3月17日,劳动厅作出了新劳复议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市劳护字〔1997〕108号第六条第三款认定黄*波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黄*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
1997年5月20日,黄*璐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废棉厂支付丧葬费、残废补偿费、抚恤金、误工费等。1997年6月10日仲裁裁决作出,相艳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1997年9月8日一审判决。黄*璐不服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4日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原告黄*璐诉称:劳动厅重复复议,且作了新劳复决定〔1998〕001号复议决定,从程序到认定事实都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我哥哥的利益,故请求撤销。
被告劳动厅辩称:我厅第一次复议处理的是相艳不服市劳动局作出的0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次复议处理的是工亡认定待遇问题,所以我厅认为这前后两次复议不属重复复议,我们作出的〔1998〕001号复议决定在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处理上均未违法。
第三人相艳述称:对劳动厅作出的〔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我们表示认可。因为该复议决定从程序到事实认定并无不妥。
审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是针对新劳安罚〔1997〕第08号令和〔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故被告劳动厅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重复复议的问题。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相艳于1997年6月收到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到了同年11月25日申请复议,早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但劳动厅仍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于1998年8月4日判决如下:
撤销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相艳不服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相艳上诉称:我因参加与工亡事故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延误了申请复议期限。劳动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本案有特殊原因,决定受理了我的复议申请,并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黄*璐答辩称:劳动厅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对劳动局的《意见》进行了复议,劳动厅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又进行复议,属重复复议。而且相艳提出复议申请远远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而本案并无特殊原因,劳动厅不该受理相艳的该复议申请。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劳动厅答辩称:我厅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对劳动局的《意见》进行复议,新复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时虽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但属《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故我厅可以决定进行复议。原审法院以相艳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撤销我厅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我厅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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