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系统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不同于《公司法》以及证监会在IPO等证券业务中掌握的标准。
2016年9月8日,中基协发布《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上线运行相关安排的说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新登记备案系统”)正式上线运行。目前,新登记备案系统与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并行运行。运行成熟后,将进行整体升级,中基协将另行通知整体升级时间。
新登记备案系统上线的同时,中基协公布了《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操作手册》(以下简称操作手册),依据该手册并结合新系统的实际操作,有诸多重要问题值得重视、学习,本文分析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
一、实际控制人的一般认定标准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到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或自然人,包括以信托方式形成实际控制的情况。”
据此,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在《公司法》下证监会体系内的证券业务中,通常认为:1、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是不同的两个主体,即实际控制人通常不是自然人;2、IPO等证券业务中,实际控制人一般需要层层核查,披露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年报披露时,实际控制人一般层层核查至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实践中,证券业务存在将实际控制人核查至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习惯。
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对私募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在系统内提示“实际控制人核查至自然人、国有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针对此项标准,律师在为管理人登记出具法律意见时经常碰到的困扰是:
1、实际控制人可否是公司股东;
2、当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孙公司设立私募管理人时,是否有必要继续穿透核查。
三、新系统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新系统操作手册第“1.3”条明确:“实际控制人指控股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新系统内进行操作时,实际控制人部分系统提示“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因此,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新系统回应并明确了实务中非常关心两个问题:
1、实际控制人可以是控股股东。结合对“追溯”的提示,当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是国有性质时,认定控股股东为实际控制人即可。
2、“追溯”标准为追溯至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即对国资控股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无需继续穿透核查。
四、私募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标准的划定逻辑
结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和新系统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标准说明与演变看,因不涉及同业竞争的禁止等问题,私募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认定更侧重风险把控;对于已经受监管部门严格监管、资信较好、道德风险较低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不继续穿透核查。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尺度标准,更符合实践需求,具有更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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