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职工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俗称:买断工龄)转为灵活就业的人员。第二类指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就业要求,尚未就业的人员。
一.灵活就业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包括在各级档案寄存机构寄存档案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档案寄存期间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人员,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就业形式
(一)社区服务性工作的人员
如在社区内从事家政服务、自行车修理、修鞋、配钥匙、再生资源回收、服装织补、早点、学生小饭桌等
(二)独立于单位之外的就业形式
1.自雇型就业
有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两种类型。
2.自主就业
如自由职业者,律师、自由撰稿人、歌手、模特、中介服务工作者等
3.临时就业
如家庭小时工、街头小贩、其他类型的打零工者。
二.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
此类人在进行再就业时判定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为特殊劳动关系时,应依据劳动者入职时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确定,而不是依据其被解雇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颁布之前即入职的,双方建立的仍为特殊劳动关系;若是在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入职的,则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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