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并有相关规定的案件。具体有以下几点: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和能力。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应当审查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行为能力。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往往进入审判程序,如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的公司名义起诉、以死亡公民名义起诉等。如果在审判中发现此类案件,起诉将被驳回。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保障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应当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更广泛的认识。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能够表面反映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不宜将立案门槛定得太高,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立案时掌握的“本案”含义应明确表述为:案件事实,而不是诉讼程序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权利或义务反映在其主张的事实上,否则,他就不具备原告资格。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被告,是指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的客体必须是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明确被告是谁,并有正确的姓名、住址;如果发现被告的姓名有误,原告没有撤回诉讼,或者地址错误、不明,原告不能变更补充的,驳回原告诉讼。这里的“明确被告”不应理解为被告必须是审判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者。没有具体的要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请求的依据;事实是指原告声称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事实,这就是索赔事实。这里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是真的、假的,也可以是部分假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比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起诉条件的房地产纠纷,属于执行历史遗留政策的性质,行政命令调整和划分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事业单位的合并、分立,以及因单位内部建设、分配等原因引起的房屋占用、腾退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通知他们向有关部门申请结算。受理后经审查属实的,驳回起诉。
6。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上诉后驳回诉讼。但是,例外情况是人民法院允许撤诉,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或者一定期限后,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2。是否有可能对驳回原告起诉提出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裁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不予受理;
(二)管辖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起诉;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前项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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