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丰丰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甲某,男,汉族。
被告: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宅基地纠纷一案,经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均系某村村民。2005年5月,原告因住房紧张,向村委会提出宅基申请,村委会告知原告,原告已批有宅基地。后查明得知,2002年4月,被告以原告名义申请宅基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返还原告宅基地。
被告乙某辩称,被告建房的宅基地,是道路扩建绿化占用了被告的三间房屋,做为拆迁安置补批给被告的六间房屋宅基地。被告父母在被拆迁的房屋居住,被告父母和原告的户口在同一户口本上。拆迁办工作人员统一办理的宅基地手续,工作人员在填手续时按户口本上的姓名填写了李某(原告之父)和甲某。原告没有申请宅基地,也就不能取得宅基地。原告在妻子处有住房,不具备该村申请宅基地条件,并已超过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父亲李某,母亲刘某。1985年,原告结婚后到女方家居住,但户口未有迁出,其户口与父母同用一个户口本。女方养父母去世后,遗留有平正房六间。
道路扩建绿化,被告在该道路西侧有正房三间和门市房屋被征用。被告找到该村村委会,村委会给被告安排两层(六间)房屋宅基地。被告在安排的两层宅基地上建房六间。被告房屋建成后,拆迁办工作人员补办宅基地手续。2002年4月6日,拆迁办工作人员找到被告父亲李某,填写拆迁迁建村民宅基地申请表,被告父亲要求去取被告户口本,拆迁办工作人员称都是一家人,不用去取被告户口本。在两张宅基地申请表上分别填写了李某和甲某的姓名。拆迁办工作人员将填好的宅基地表格给该镇土地管理所,由村委会盖章。2004年政府按宅基地申请表姓名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该县拆迁迁建村民宅基地申请表。表中记载,申请人姓名甲某,申请建房三间,占用耕地二分五里。申请理由,道路绿化需搬迁。日期2002年4月6日,盖有该村村民委员公章、该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章。土地管理部门印章。该市国土资源局地方分局关于甲某宅基地使用权说明,经查阅用地档案,该村甲某在道路绿化拆迁时,经批示安置农村宅基地一处。被告表示,宅基地表谁填的不清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该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两份。2005年5月13日一份写明,2002年公路绿化拆迁,乙某三间房子拆毁,经上级批准给宅基地两处。因乙某父子符合批房条件。2008年3月20日一份写明,根据当时政策,乙某在所补宅基地重建房屋,误将宅基地使用证发在甲某名下。证人王某(1999年至今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出庭陈述,被告建房属拆迁赔偿。迁建宅基地申请表是拆迁办统一补办,不属个人宅基地申请。拆迁办的宅基地申请表,经镇土地管理所,有村委会盖章。拆迁办工作人员向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被告父母要户口及房本,李某要回家取乙某户口本,工作人员称都是儿子不用去取,因原告户口在李某户口本上,填写了原告姓名。原被告父母出庭陈述,拆迁后给乙某两处宅基地,是李某和刘某的姓名,补办手续时,拆迁办工作人员要户口本,我去找乙某,工作人员说没事。迁建宅基地申请表上甲某的名字是我写的。元告对村委会证明和李某、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建两层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国家征用拆迁安置的宅基地。被告所见房屋,其中一所宅基地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原告的姓名被使用,权益受到侵害。这种结果的产生,不能认定是被告实施的行为。原告要求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本人申请经国家批准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被告冒用原告名义而申请的新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国家征用房屋拆迁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没有被国家征用拆迁的房屋,因而不存在国家批准原告拆迁安置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能依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马某
二00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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