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日,一家公司通过招聘方式招聘了李为公司员工。双方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的月薪为2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2009年12月,公司得知李彦宏在招聘过程中隐瞒了自己的真实毕业学校和文凭,因此公司决定通知李彦宏从2010年1月1日起终止与李彦宏签订的劳动合同。后来,公司在2009年12月只支付了李的一半工资。李拒绝向法院上诉,并要求:同意终止合同,但公司需要在2009年12月向公司全额支付并支付经济赔偿金2009年12月,关于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合同有效,公司应在2009年12月全额支付工资,并支付李的经济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为李违反了诚信原则,以欺诈手段签订了合同。至于2009年12月的工资,应该全额支付,但公司不需要支付李的经济补偿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是:“公司与李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李先生已支付了劳动报酬。作为用人单位,李先生应将上个月的工资全额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是毫无根据的,不应支付。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谎报真实学历和毕业学历。雇主有错误的理解,表达了错误的意图。李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李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劳动者已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确实在公司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本条规定,雇主应在2009年12月全额支付李的工资。最后,关于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仅第46条规定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不属于补偿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不需要向李支付经济补偿本文作者不同意原文作者的观点和理由,也不同意原文不同部分的两种不同观点。本文作者认为,针对本案的情况,不能草率认定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要认定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在结合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法律分析。本文认为,动产合同不一定无效,但可以有效或部分无效。原因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3)以法律形式隐瞒违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则必须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才能失效,二者是不可分割和不可或缺的。此外,根据合同法,这是一项普通法,行为人签署的所有合同都应遵守该条款在本案中,劳动者使用欺诈手段隐瞒其真实的毕业学校和文凭,但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这种情况不属于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可以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
II.劳动合同法第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雇主免除其法律责任,排除工人权利;(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本条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违背其真实意图订立的合同不一定无效,合同可以部分无效。因此,原文作者断然判定劳动合同无效,这违背了法律正义。,并建立劳动者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的户籍名称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和当前住址、联系方式、就业形式、就业开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从上述法律条款和实施条例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招工后应及时建立员工名册,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由于毕业院校和学历是用人单位招工的重要条件,用人单位在申请就业时应仔细检查员工,即使当时没有检查,根据案例,不能认定劳动者的毕业证书、学历证书是虚假的。直接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明显不符合法律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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