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0-07-31生效日期:2000-07-31发布部门: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毕市府发[2000]20号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本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含协议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迁当事人应按照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确定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税务、商业、办事处、教育、邮政、电讯、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拆迁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条拆迁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临时过渡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拆迁工作的时间安排。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三个月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房屋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拆迁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它相关事项,以公告或其它形式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迁入户口和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但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的新建、改建、改建、加层和装修等;
(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等。
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
湘潭市人民政府印发《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区土地统一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区土地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管理。凡在城市区内从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区新城开发建设与旧城改造用地实行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区内从事各项建设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城市区内各类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报批和征用。严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村、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买地和协商征地补偿等事项。征地拆迁必须严格按照《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执行。在市城区实行一个机构、一个政策、一个标准征地拆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区建设用地实行计划供地,并建立供地信息公布制度。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区的土地供求状况,按照“控制总量,限制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制定城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每年度土地供应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发展方针,编制季度土地供应计划,定期向社会发布土地供应信息。供地信息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供地方式、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条件、地价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土地供应信息申请用地。
第六条各类建设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一律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高度垄断,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逐步缩小协议出让的范围,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让的地块外,均应实行招标、拍卖。
第七条所有建设用地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用地者必须首先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除外),没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建设用地项目预审报告,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土地储备工作,并设立市地土储备中心承办具体事务。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规范的地产交易市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地产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并设立市地产交易中心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证书。未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区地价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以基准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市财政的纯出让金,工业用地按标定地价的25%征收,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28%征收,工业和住宅以外的其他用地按标定地价的30%征收。
第十二条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全额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
第十三条加强对闲置土地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土地。凡从批准之日起闲置满一年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土地使用者征收闲置费。凡从批准之日起闲置满两年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使用权。凡建设单位有闲置或存量土地的,原则上不得批准和提供新增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加强对城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不得以未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贷款,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以裁定、决定及其他形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清偿债务。经依法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或自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逐年向市财政缴纳基准地价3%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五条加强城市区土地用途的管理。城市区内不论划拨土地还是出让土地,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凡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逐年向市财政缴纳基准地价3%的土地收益金或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人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
第十六条加强对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的管理。企业改制需要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企业擅自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以其他形式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入市流转。
第十七条加强对城市区集体土地的管理。城市区村(居)民建住宅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农民将集体土地擅自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入市流转。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购买农民集体土地建私房。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城区土地的监督检查,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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