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保密义务:
1、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2、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要“界线分明”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等根本、重大利益之间的冲突,近年来这类案件频发,很多当事人甚至是司法工作者都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尽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联系非常紧密,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之间的区别还是客观存在的: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性质不同。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保护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义务,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所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是一种违法行为,承担的首先是一种侵权责任。
既然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都必须承担保密义务,那么当事人之间签订保密协议有什么意义呢其法律意义在于:第一,满足商业秘密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保密性的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正是权利人采取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之一,说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管理,使其具备保密性的要件。第二,商业秘密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不像专利权那样有明确的保护范围,一旦发生纠纷,很难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一方面免去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成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依据。
在是否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方面,两者存在本质区别。用人单位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享有商业秘密权,劳动者在工作、业务过程中接触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其负有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使在离开用人单位以后,这项保密义务仍然是存在的,劳动者不能因为原用人单位不允许其披露、使用或让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就觉得限制了其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因为劳动者在离职以后可以自由选择职业,只是不能披露、使用或让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这也是为什么对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必须进行经济补偿、对竞业限制作出时间限制的原因所在。
两者的义务主体不同。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对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是不特定的,不仅包括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也包括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甚至还包括无任何关联的第三人。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指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公司员工及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必须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如果与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到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种协议原则上无效。
两者保护的对象不同,或者说禁止的行为不同。商业秘密保护禁止的行为是对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行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仍然可以到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不能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禁止的行为是从事某种行业、工作或者经营某种业务的行为,而不管是否存在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见,竞业限制禁止的行为范围更广,力度更强。
保密义务是从消极意义上禁止相对人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并不禁止相对人设立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或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如果相对人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权利人就无权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而竞业限制则全面禁止劳动者利用其在职期间获得的一切信息和技能(包括商业秘密和未作为商业秘密但对竞争对手有利的信息)的机会,这是一种积极意义上保护商业秘密的方法。
承担义务的期限不同。由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一种绝对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没有时间限制的,理论上只要商业秘密仍然存在,没有公开、披露或被他人破解,义务人都负有保密义务。而竞业限制必须有时间限制,竞业限制的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离职后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约定的时间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对经济补偿的要求不同。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进行经济补偿,因为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要求进行经济补偿。而由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等,这样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所以从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而且进行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并且进行经济补偿要符合一定的补偿标准。
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这种不作为义务,一般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如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同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同时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所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不一定就侵犯了商业秘密,两者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通过比较发现,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不仅在法理基础上有所不同,在法律依据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只有厘清两者的不同性质,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地化解纠纷,定纷止争。
《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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