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
1.主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主犯可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前者包括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后者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首要分子必须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他主犯必须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的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2.从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的实行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自己实施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被诱骗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诱骗自己犯罪的胁迫人、诱骗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总之,共同犯罪人在自首时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自己实施我犯罪,以及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这是由共同犯罪的特性和自首的本质所决定的。
(二)数罪自首的认定
正确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地交代了所犯数罪,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代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交代其中另一部分犯罪的,应分别予以处理:若行为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交代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交代之罪。若行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交代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其中,犯罪人所交代的犯罪与未交代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交代之罪成立自首,未交代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交代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交代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三)过失犯罪的自首
过失犯罪的自首问题,关键涉及到过失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人以过失犯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容易被发现为主要理由,主张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制度不适用过失犯罪,自首对于过失犯罪没有实际意义。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63条的规定,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在可以成立自首的范围之外。所以,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三个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
(四)正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准确区分自乎与坦白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自首不可回避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主要是如何界定坦白和如何把握坦白的特征。关于何为坦白?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据此,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
(1)两者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2)两者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4)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是,自首与坦白与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次,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重。最后,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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