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城市空间广告公司与潘柳媚承揽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潘柳媚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代理人认为,虽然从表明上看,原告城市空间广告公司持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好象是证据确实。但是,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其所提供的署名为“许肖萍”与“芭厘女子养生会所”的欠条是原告方的杨新红进行了伪造、加工之后所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
一、欠条本身明显的违反常情。
1、被告潘柳媚具有高中文化,完全具备书写欠条的能力。而原告的欠条主体内容部分却不是潘柳媚本人所写,而是原告所写。这很明显是不合常理的。
2、落款的“许肖萍”与“芭厘女子养生会所”又不是同一颜色的墨水所写。从一般常情分析,既然是被告签名的话,至少应是同一支笔所,相同的墨水。如果是出具欠条的话,根本没有必要以二个名义,用二种不同的墨水。杨新红辩解“芭厘女子养生会所”几个字是在“欠条”写好后又回到被告店里由被告重新后添上去的。代理人认为,杨新红这一辩解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3、关于出具“欠条”的时间。“欠条”没有落款时间,而是在主文部分予以说明“到2006年1月27日为止”,究竟“欠条”是何时出具不明确。
二、“欠款”的形成过程明显缺乏真实性,且不合情理。
1、关于工程总造价。原告在2005年11月18日单方面提出工程造价为336077.96元(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造价过高。原告又于2005年12月7日提出进行评估,并提供了盖有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同时提出了另外的的工程造价计算表,总造价为227110元(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是用的是原告公司的工程造价书名义)。从常理来说,双方对工程造价不一致,承揽方提出的造价经过委托方的“讨价还价”,应低于承揽方所提出的造价,而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却远远高于承揽方自己提出的工程造价。这显然也不合常情。
2、对于“欠条”形成过程无法合理的解释。杨新红在笔录陈述多次催讨并且发生过纠纷,派出所也来过,这一过程与被告的说法基本一致。这说明双方对工程造价是有不同意见的。那么,对这一矛盾是如何解决的,原告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在矛盾没有得到解决情况下,杨新红说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被告自愿出具欠条,这显然不合情理。
3、2005年11月18日原告单方面提出工程造价,被告没有同意。原告于2005年12月7日出具委托书,同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没有委托,2006年1月15日,双方各指派一名人员进行实地丈量、核实。在丈量过程中,双方对于部分项目有不同意见,无法达成最后的一致意见,对于这一点,杨新红也是承认的。这就是说,双方直到2006年1月15日对关于工程造价还意见不统一。甚至到了2008年11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对于双方核实的工程量还意见不能统一。而原告说被告在2006年1月27日自愿出具“欠条”,这在情理上能够说得通吗?很显然是说不通的。
4、被告提供证人杨中明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过年之前几天,原告为了讨要工程款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当时他所知道的是原告讨钞票,被告认为不但没有欠,反而还多支付了工程款。这说明到2006年春节前双方对于工程造价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还存在纠纷。
5、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在开工之前至少应预付部分工程款,而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应有部分预付款。而原告却不承认有收到预付款,认为没有一分钱的预付款。这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
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没有达成一致,双方的差距巨大,矛盾激励到“惊动”派出所,在此情况下说被告“自愿”“亲笔”出具“欠条”,这很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三、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纸张来源值得怀疑。
1、欠条的纸张来源非常值得怀疑。该“欠条”与被告制作的《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中《主要材料价格表》能够完全吻合。欠条刚好是表格剩下部分,与表格相接就是一张完整的表格,而且与被告的表格在行距、间距上完全一致。该表格是答辩人专门所制作,并不是在街上所买,因此,表格的纸质,特别是表格的行距、间距等具有独特性。而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与答辩人的这份表格完全吻合,如果把杨新红的欠条与表格相接,那就是一张完整的纸,表格包括行距也完全能够相吻合。这绝不可能是偶然的。
2、杨新红对于“欠条”纸张来源的解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杨新红辩解,欠条是在被告店里拿了一张纸自己先写上内容,然后被告签名。既然是在被告店里拿的纸,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完整的纸,而不是一小部分;即使是在完整的纸张上撕下的,也应该是完整纸的上半部分,而不是下半部分;更何况该欠条的纸与被告的表格是如此的吻合。杨新红对于纸张来源的解释显然是不合情理,不能令人信服的。
由于本案所涉及到的数额巨大,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上述种种方面存在明显不合情理、有违常情的矛盾之处,原告应该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原告有能力到庭却不到庭,无法就这些矛盾的地方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其中必有隐情。被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是这些间接证据能够推翻原告的证据。至少二者相比,被告的证据比原告的更加令人信服,更符合常情,更有说服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被告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应采纳被告的证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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