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原告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不当得利款的举证责任究竟由谁承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西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宜昌市荣盛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2000年10月30日,宜昌黑旋风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锯业公司)委托原告,将该公司的境外汇入款由美元解付成人民币,记入该公司在三峡建行港窑办(属于建行三峡分行东山支行的一个分理处)的帐户,其帐号是503000261021330(503000是建行东山支行的行内机构代码)。从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1年1月9日止,原告共受理锯业公司外汇解付人民币业务6笔共计124597.67元,原告根据其委托和贷记通知,用特种转帐形式将该款项全部汇入一全称为宜昌黑旋风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261021330,开户行是营业部的收款人。被告在建行西楚支行营业部开户的全称是宜昌市荣盛工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261021330的帐户,锯业公司的开户银行是建行东山支行营业部。因被告与锯业公司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人民币账号相同(均为261021330,但开户行及全称不同),银行工作人员在填写特种转帐支票时将开户银行名称简写为营业部误将本应汇入建行东山支行营业部锯业公司的涉外业务收入款124597.67元全部转入建行西楚支行营业部被告帐户。
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将该帐户上的125000元款项转走。2000年12月14日前该帐户上的余额为262.68元,后除了利息接转和这6笔境外解付款的汇入外,再无其他任何资金往来。
2004年10月26日,锯业公司在进行上市公司前的审计工作时发现有未达账款,遂要求原告进行协助查询,此时原告才发现本应汇入锯业公司的境外汇入解付款124597.67元被错误地汇入到被告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之法院。
原告诉称: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本应汇入锯业公司帐户的涉外业务收入款124597.67元汇入被告在该行所开的帐户,致使被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24597.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金人民币124597.67元、支付不当得利款银行资金利息29564.29元及诉讼期间的银行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只是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只能由锯业公司来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该款项是被告的业外往来收入款,不是不当得利;并认为原告从2001年1月9日误划款项,应当在2003年1月9日前提起诉讼,现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才发现错误转款,遂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将锯业公司的境外款解付为人民币的行为是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要求,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不是锯业公司的代理人,有独立请求被告还款的主体资格。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将本应汇入锯业公司的境外解付款项错误的汇入被告帐户,致使被告不当得利124597.67元人民币。被告作为得利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依据。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24597.67元人民币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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