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荣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塞纳河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纳河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3日,胡荣成与塞纳河畔公司签订《塞纳河畔大酒店装潢设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胡荣成承接塞纳河畔公司名下的塞纳河畔大酒店扩建及洗浴中心改建的室内设计,不负责施工,设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0元,设计费共计182750元;胡荣成为塞纳河畔公司提供酒店扩建及KTV设计方案,消防审批图纸、KTV设计效果图及配合施工进度,解决塞纳河畔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建材及室内摆设上提出专业的选购建议,力求达到设计效果;设计方案图纸包括:平面布置图、顶面布置图、地坪布置图、照明布置图、插座布置图、立主面图、主要节点大样图;消防审批图纸包括:平面配置图、天花平面图、消防设施布置图、电源线路图等。双方对图纸提交期限约定为协商拟定。双方对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约定如下:
1、当设计平面布置定案,乙方(胡荣成)为甲方(塞纳河畔公司)提供平面配置图,甲方向消防部门审批通过后,三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设计费5万元;
2、乙方为甲方提供酒店包间及KTV的天花平面图、消防设施布置图,三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设计费35000元;
3、乙方为甲方提供酒店包间及KTV的电源线路图等消防审批所需剩余图纸,三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设计费35000元;
4、乙方为甲方完成全套设计图及效果图,甲方需支付乙方设计费32750元;
5、待工程验收结束,甲方支付乙方设计余款3万元。2006年8月16日,胡荣成收到塞纳河畔公司支付的平面配置图纸的设计费5万元;同年9月14日,胡荣成收到塞纳河畔公司支付的消防报建图纸的设计费7万元。胡荣成未将全套设计图及效果图提交塞纳河畔公司。2006年12月,塞纳河畔大酒店扩建及洗浴中心改建工程竣工。
原审中,胡荣成认为,其已根据合同要求向塞纳河畔公司提供了所有设计服务,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正式投入使用,塞纳河畔公司一直不愿支付后二期的设计费62750元,故起诉请求塞纳河畔公司支付设计费62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11月1日计至2007年2月8日为1560元)。
塞纳河畔公司辩称,其已支付设计费12万元,后因胡荣成未按协议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拒绝支付剩余的设计费。胡荣成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对此保留追索的权利。
原审认为,设计图是工程施工的依据,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因此,设计图是否按进度交付直接影响工程施工的期限。胡荣成是否将全套设计图及效果图交付塞纳河畔公司是本案争议焦点。从塞纳河畔公司二次付款的情况看,塞纳河畔公司系按胡荣成设计进度支付相应设计费的,虽然塞纳河畔大酒店扩建及洗浴中心改建工程已竣工,但竣工与胡荣成的设计无必然联系。同时法院注意到,室内设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应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院及设计师完成。庭审中,双方虽未就该问题开展辩论,但塞纳河畔公司将该设计工作交由胡荣成设计有些不妥,这也是胡荣成未能提交全套设计图及效果图的因素。胡荣成完成了前二期的设计,塞纳河畔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现塞纳河畔公司不论收到胡荣成交付的全套设计图及效果图,胡荣成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装饰之前就提交了全套设计图衣效果图,故胡荣成要求塞纳河畔公司支付设计费32750元,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设计费余款3万元,应该理解为只有在胡荣成全面、切实履行整个设计义务后,方能取得全部设计费,现因胡荣成未提交全套设计图及效果图,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塞纳河畔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3万元的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胡荣成要求上海塞纳河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2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胡荣成负担。
原审判决后,胡荣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KTV工程竣工后的现场实景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上诉人于工地附近租房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全套设计图和效果图,而被上诉人对此却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上诉人具备相应的设计师资质,否则不可能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原审判决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塞纳河畔公司辩称:由于上诉人的前期设计造成被上诉人返工,因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修改,但上诉人未进行修改。此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后期图纸,后期的施工是被上诉人自己完成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过双方质证,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过所有图纸。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支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工程实景图、地坪复制图、照明布置图、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全部设计图和效果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些图纸系于一审庭审之后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这些图纸未经被上诉人签收,故不予认可;录音资料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条件,且均未经被上诉人签收或明确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设计义务人,应对其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设计方案图纸、消防审批图纸并非全套设计图和效果图,其间内容存在差别。现上诉人提供的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图纸均属于消防审批图纸范围,并非全套设计图和效果图;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所谓全套设计图和效果图,并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不符合双方间履行合同的惯例,故上诉人认为其已完成全部设计义务,证据不足,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由上诉人胡荣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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