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并殴打人死亡的怎么认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即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第二,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需要注意的是,该暴力应该是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内在联系的暴力,且该处的“伤残”系指重伤,不包括轻伤。
案例一:2006年8月10日,为向被害人水某追索债款,朱某、吴某、郑某等人将被害人水某带至某酒店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水某因无法归还所欠债务,害怕被追究相关责任,乘看管人员不备从所住房间窗口跳楼自杀身亡。后朱某、吴某、郑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案例二:2006年10月1日,为向被害人王某索取赌债,钟某、江某等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到王某经营的商店门口,强行将王某推上面包车,并将其押载至某水库边,迫使王某打电话回家筹钱还赌债,后王某在筹钱无望的情况下跳入水库溺水身亡,案发后,钟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这两个案例的焦点都集中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时该如何量刑的问题,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该条第二款接着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只要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就应该在十年以上量刑。
此外,随着经济纠纷的不断增加,目前社会上出现了很多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况,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不管该债务是合法的债务,还是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这种情况一般都是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经常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对于如何具体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张**教授认为所谓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而不能出于故意,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不能出于过失,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
应该说张**教授的理解基本是正确的,以下按照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论述。
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如前所述,该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一)如何理解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
《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暴力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辞海》认为暴力是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应认为此处所指的暴力应该是与非法拘禁没有内在联系的强暴行为,比如殴打等。
有人可能会问如果行为人使用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该如何处理?非法拘禁指的是行为人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具体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他人身体活动的自由,比如捆绑他人四肢,使其无法动弹;使用手铐将他人铐在固定物上,使其无法脱离等,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一般需要暴力,并且需要是积极的作为;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将他人监禁在一定的场所,使其不能离开,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这说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不一定非要使用暴力,即使使用暴力,一般也不应该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所以对使用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可能需要分两种情况处理。
如果行为人故意使用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则说明行为人主观意图已经转变,并不是为了非法拘禁他人,而是为了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所以这时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即可,不需要再依照本款有关转化犯的规定来处理。如果行为人使用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则依照本款有关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理即可,因为非法拘禁他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可能使用了暴力,也可能没有使用暴力。
(二)如何理解“伤残”
伤残并非规范的刑法学术语,根据公安部1992年4月4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现已失效)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12月1日公布的《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所以伤残侧重于因外伤造成的人体残废,根据损伤所致的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程度,伤残分十个等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疾、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可见,伤残与重伤、轻伤并不是对等的概念,两者划分的标准也不相同,伤残既包括重伤,也包括轻伤,伤残不仅反映了人体受伤害的程度,而且反映了人体受伤害后各种能力的下降,重伤和轻伤则仅仅反映了人体受伤害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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