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69条内容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69条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复代理制度的规定,具体需要掌握如下三点:
就第1款而言,原则上意定代理人没有复任权,即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不得交由第三人代劳。但也存在例外,即第3款所称的“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未经被代理人允许,亦可交由第三人代为完成。
就第2款而言,前段规定的是复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后段规定的是代理人与复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就前者而言,通常情况下,复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内部关系。但从第2款前段之规定“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可知,本人对复代理人享有其对代理人相同权利。就后者而言,因为复代理人对本人负有代理义务,故因代理行为给本人造成不利后果的,比如复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本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只能向复代理人主张救济,而不能向代理人主张救济。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毕竟复代理人由代理人选任,故应对其选任行为负责,如果选任不当,导致被代理人受损的,被代理人亦可向代理人主张赔偿责任。如果复代理人按照代理人指示完成代理行为,但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亦可向代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就第3款而言,通常情况下,如果未经本人同意,代理人进行复代理,然后由复代理人缔结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只能对代理人发生效力。这与一般无权代理规则并无差异。但这也存在例外,即当情况紧急时,即使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复代理人所为之行为,仍对由本人发生效力。这里的“负责”即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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