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重罪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区别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14:02:58 264 人看过

1、从一重罪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区别主要是触犯的罪名数量不同。

2、从一重罪处罚通常出现在刑法理论对于想象竞合的处理中。是理论上的概念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法益的情形,如甲开枪射杀乙,子弹穿透乙又打碎了珍贵文物一个。甲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过失)毁坏文物罪。但是甲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不能被重复评价两次,所以只按较重的那个(故意杀人罪)实施处罚。

3、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它表明应受处罚的行为是严重的,只有对行为人处较重的处罚,通过加重行为人的责任,才能保持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适应。

《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康某系中国某航空公司经贸中心经理,1998年初,康某经曾某介绍,同意以中国某航空公司名义为黄某代理进口货物。期间,介绍人曾某告诉康某,事成后可给其好处费。98年5月27日,康某在未见外商的情况下,按介绍人曾某转交的文件,以中国某航空公司的名义签署了虚假的外贸合同及外贸代理协议。同年6月2日、4日、5日,康某随同曾某,使用虚假的外贸合同,外贸代理协议和报关单等凭证,放任客户自带汇票,通过中国某航空公司会计先后购汇共计1500余万,后将其汇给香港某公司。事后,康某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二、处理意见

对被告人康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此二罪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是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彼此不相联系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客体,故而康某的受贿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对其应予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之所以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就是想得到好处费,后来也确实得到了。由此可见,其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和受贿行为是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犯一罪,而在客观上行为之间又表现为不可分离,而在处罚上采取吸收主义,按数罪中的重罪处以重罪之刑,轻罪被重罪吸收,所以采取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论。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不仅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和故意,而且侵犯了两种以上的法益,理当数罪并罚。这是对受贿罪的法益采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的当然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就采用此观点。

三、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表面上一样,其实前提不一样,第三种意见的前提是康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被告人康某的受贿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众所周知,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某一种犯罪,而其犯罪所采取的方法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例如:甲伪造证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其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又触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二是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结果又牵连了另一个罪名。例如:甲盗窃银行支票冒名取款。盗窃是目的行为,但甲去冒领款项则是结果行为,又触犯了诈骗罪。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前提条件。其二,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三,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是事实上的关系,牵连犯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关系。可见,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而非一罪。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但对牵连犯在处罚上,我国刑法界争论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从一重罪处断。对于牵连犯应当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二是数罪并罚。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其社会危害性重于单纯的一罪,并与完全独立的数罪没有本质和程度上的差别,若将客观上并无必然联系,但却因行为人的牵连意图而实际发生牵连关系的数罪,仅按一罪从重处罚,其结果必然与因分别起意实施相同数罪被按并罪论处的结果大相径庭,从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差别。此外,也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异罪同罚的结果。三是双重处断原则。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用何种原则予以处断。

之所以出现上述几种不同观点,主要是我国刑法总则中对牵连犯处罚并无统一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对牵连犯的处罚有的采用并罚,有的则采用从一重罪处罚。

1、采用数罪并罚的条文有:

(1)刑法第157条第2款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198条第2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刑法第321条第三款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条文典型的有刑法第399条第三款司法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有刑法第171条第三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对于本案而言,其实早有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指出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由于修订刑法时未将其吸收进来,故而并不能直接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刑法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在目前没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当采用双重处断原则为宜。因为牵连犯数行为虽然触犯数个罪名,但行为人主观上毕竟出自一个犯罪目的,数行为在客观上又表现为不可分离,所以处断上当采取吸收主义按从一重罪处断为宜。但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互相牵连的两种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时,理当数罪并罚。只有如此,方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立法者的眼光应盯住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而不要总盯在未规定的犯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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