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合同及补充、变更、解除合同保管合同的协议;
(二)书面证明或小件的标志物等保管凭证;
(三)证明邀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四)证明口头合同成立的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
(五)证明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的证明材料;
(六)对保管合同的成立有约定的,提供约定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明材料。
保管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一)寄存人
1、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2、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二)保管人
1、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2、亲自保管义务;
3、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4、返还标的物及孳息的义务;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
(1)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2)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责任承担:
(1)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保管物的领取主要看有没有约定领取期限,如果有的就按照约定的来,没有的则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一、保管合同何时成立
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一般来讲,保管物品交付给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成立;如果在未签订合同前,已经交付保管物,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二、保管合同成立应注意哪些问题
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表现为文字或其他可以确认的书面形式。否则,难以确认的,不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当事人同意合同于交付以外的时间成立,保管合同仍于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二)保管物的交付,是指寄存人将对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人。交付可以由寄存人直接交保管人,也可由第三人间接交付。如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以简易方式交付即可,占有约定也可成立保管。如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嗣后由出卖人为买受人保管。
(三)如保管人与寄存人事前仅有口头约定,其后,在合同履行前保管人或寄存人改变主意,不接受保管物或不交付保管物,因为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则改变主意的一方并不构成违约,对方当然无权请求强制履行,也无权请求法院追究其责任。
(四)如保管人与寄存人于保管物交付前,已订立合同,明确约定保管合同于保管物交付前成立的,因为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此时,保管合同虽未有保管物授受,但仍然成立。如甲、乙订有保管合同,约定甲为乙保管某类物品,合同订立之日起成立。此时甲应妥善安排保管地点、保管工具等,而乙应如约交付保管物。事后乙并未交付保管物,而甲已准备就绪,因此受到损失。此时认为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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