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电子邮件可否做为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2日对一起围绕电子邮件确定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终审判令软件工程师陈某败诉。据法院介绍,2002年4月,北京瀚华凯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担任该公司软件工程师,后来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04年4月。2003年6月2日,瀚华凯捷公司收到一封署名为陈某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软件工程师因不满公司将其绝大部分工资改为津贴提出辞职。公司对陈进行挽留,但遭到拒绝。于是公司同意陈某辞职,为其结清了工资,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额外给予其3600元作为工作奖励。然而,此后陈某不但不领情,反而拿着一份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要求瀚华凯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原来,在双方办理完解除劳动关系后,陈某找到海淀劳动仲裁委,以公司提出解除其劳动关系为由,依据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即:“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请求裁决瀚华凯捷公司向自己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瀚华凯捷公司已经给予的3600元奖金只能算是一个月的,在此基础上还应再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面对海淀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瀚华凯捷公司表示不服,将陈某告上了法庭。瀚华凯捷公司主张陈某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那封署名陈某的辞职电子邮件予以佐证,并出示了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子邮件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审理法官告诉记者,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确定这一问题的前提是陈某的辞职邮件是否能成为案件定性的证据。对此,软件工程师有另一番说法,陈某表示上述电子邮件地址确系其名下,但他从未向公司发出有辞职内容的电子邮件。陈某向法院提交了在海淀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记载,陈某认可曾向公司发过电子邮件,但不是这封。陈认为,其申请使用的是公共免费邮箱,虽然邮箱地址归其使用,但其并不拥有邮箱所在的服务器系统和传输系统,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也不可能确认当时邮箱所在的服务器系统和传输系统工作是否正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事例并不多见,而网络出现错误,甚至是不法侵害对解除合同造成影响也确实存在可能。那么,法官为何判令陈某败诉呢?审理法官告诉记者,陈某虽认可该电子邮件发件人地址系其名下,但否认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从常理看,只有电子邮件持有者本人才能使用其邮箱地址,尽管在技术上存在冒名顶替的可能性,但考虑陈某本身是软件工程师,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其必然采取较之一般人更完备的措施来保障其电子邮箱的安全性,以及陈某与瀚华凯捷公司在发生离职电子邮件事件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相关证据链,法院确定从陈某电子邮箱地址发出的离职申请系真实的,并无不当。陈某否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合议庭对陈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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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可以作为法定证据吗?电子邮件取证时能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辽宁在线咨询 2022-02-24电子邮件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电子邮件如果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证据的合法性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属于法定证据种类;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3、证据的来源合法,包括出具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等。证据的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包括形式上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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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的证据是否都需要原件浙江在线咨询 2021-12-24一般来说,证据最好提供原件,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提供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件。如果您需要保存原始证据、原始证据或提供原始证据,您可以提供人民法院检查的复制品或复制品。因此,在原始证据材料丢失的情况下,在向法院提供复印件的同时,还应提供与提供人无利害关系的知情人、见证人等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