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将有所提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7 19:54:16 344 人看过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本人工资85%,三级为本人工资80%,四级为本人工资75%计发。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伤残等级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内蒙古调整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调整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调整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

关于调整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直属各大企业:

随着我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我区现行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与社会发展水平已不相适应。为此,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的文件精神,决定对全区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各盟市辖区内各类企业、自治区直属各大企业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

1.根据内政办发[2003]462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的计算公式为:

调整增长数=基数[(报告期职工平均工资-基期职工平均工资)/基期职工平均工资]60%

调整增长数:是指调整的新增加数。

基数:伤残津贴的调整基数是指其本人工资的基本工资部分,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基数是指调整前的应发数。

报告期职工平均工资和基期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

2.从2004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死亡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低于700元的,统一确定为700元;享受待遇的比例标准按照内政办字[2003]462号的规定执行。高于700元的按照内政办字〔2003〕462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3.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执行养老金调整政策。

今后全区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调整,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随着统筹地区养老金的增长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办法另行通知。

三、调整费用支付方式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困难补助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企业负责支付。其中,200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其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经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仍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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