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XX具有自首情节。
2006年2月20日,李XX在作为证人协助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调查时,主动、直接向检察院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发生在其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李XX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检察院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检察院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李XX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认为,只要李XX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便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这是不确实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或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是自首。因此,尽管林洪已经在李XX交待前已经供述了李XX受贿的情况,但根据《解释》的规定,并不影响李XX自首的成立。
公诉人还认为,李XX在2月20日在检察院交待时,是检察院将其从三亚带到龙华检察院后再交待的,不能算是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李XX是在通知协助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前全部交待的。这属不属于自动投案呢是否应当认定自首呢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
首先,协助调查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被通知后到案符合《解释》第1条规定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执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通知协助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72条的规定,适用于证人),不同于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更不同于拘传,没有任何强制性。该文书的原文用语是:请你2006年2月20日13时接受询问。因此,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要杨翠花进行协助作证的邀请。
其次,李XX收到协助调查的通知后。李XX是否去,去了之后,是检举也人就他人的犯罪事实作证或是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完全依赖于李XX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李XX的选择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但其能主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并在这个过程中主动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李XX协助调查时,人已经到了龙华区检察院,李XX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出现了到案协助调查与到案自首两个到案行为的竟合或者重合。在这种情况下,李XX不可能有一个单独的协助调查行为和一个单独的投案自首行为。因此,李XX在协助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构成自首。
2)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
起诉书已认定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李XX的上述行为,表明她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
被告人李XX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李XX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是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故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XX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危害不大。
3、被告人李XX主观上并非为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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