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20:43:31 205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澜沧江航务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身及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澜沧江水路运输在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澜沧江干流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安全和港航建设、维护、使用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澜沧江干流航道是指南得坝至243号国界段主流航道。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和主管部门是澜沧江航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澜沧江干流航道的船舶航行安全,由思茅港务监督局和西双版纳港务监督局实施管理。

第四条澜沧江航道发展规划,按照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外,在澜沧江最高通航水位以下的水域、岸坡、滩涂、河床等航道范围内,从事修建设施,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港务监督机构同意,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但不得妨碍船舶航行或者损害航道。

第六条水路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第七条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专营或者兼营出入境客货运输的中外籍船舶的航行和水路运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有关国际航行公约。

第九条航行船舶必须处于适航状态,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线航行,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未经港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装运危险物品。

第十条船舶、排筏及其所载船员、旅客遇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情况向就近港务监督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立即组织救援。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

第十一条船舶设计和修造,应当报经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不得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业务。

新建造船舶的设计图纸,应当报经省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

营运船舶应当经省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禁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设置船、岸电台和使用其他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水路运输单位,应当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能设备、启用。

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进行通讯联络,必须严格执行水路运输行业有关无线电通讯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港航单位和船舶、排筏、设施,不得将废油、残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质排入澜沧江水体。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或者是港务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具体运用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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