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重劳动关系工伤的赔偿责任
目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具有双重身份的劳动者非常普遍,包括兼职、停薪留职、离岗挂编等。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采取下岗分流等方式,使大量劳动者在保持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享受相关福利待遇和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寻找新的工作机会,这些劳动者也具有双重身份。有观点认为这些情况构成双重劳动关系,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一般都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在于:劳动关系是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特殊法律关系,一旦形成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许多方面对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而言具有唯一性,如劳动者只能有一个社会保险账户,只有一个公积金账户,只能有一份档案并由一个部门保管。因此,双重劳动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也不为法院所认可,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原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与实际工作的单位形成的只能是劳务关系。
但是,工伤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劳动部的一些规章要求第二个工作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人民法院也支持劳动部的这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刊载了“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在该案中,法院强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双重劳动关系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政策
现代社会流行斜杠人才,劳动者有了多项工作技能,就想找多家单位发挥一下。除非是涉及禁业限制的,目前的《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劳资双方只要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缴纳社保,但是实践中社保行政部门可能由于技术原因无法为已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各方分别同时缴纳社保提供支持,通常只有一个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以往大量司法案例,如劳动者在未缴纳社保的第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这个未缴纳社保的第二用人单位也是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这无形中就增加了第二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1、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以下简称多单位就业职工),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用人单位为多单位就业职工或非全日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先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办理登记(退工)手续。
3、用人单位应按月为多单位就业职工或非全日制职工申报次月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地税部门征收。工伤保险参保期限按实际缴费期间计算。
4、多单位就业职工或非全日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俗话说,能者多劳,现在的社会很多人因为有了空余的时间,为了让自己过得更充实,想要多做些工作有些新的体验,对此,我们也无可厚非,而且《劳动合同法》中也没有禁止这种关系或者行为。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希望大家能够了解相关的一些政策,如双重劳动关系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政策等,这样才能在工作中更好的维护自己的个人权益。当然,如果在过程中,您有什么疑问或者不知道要如何解决,建议咨询当地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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