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目的
让新变化与现行制度衔接
省区市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现行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是人事部在1997年制定的。此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简称《规定》)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以解决新变化与现行制度的衔接问题。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化解人事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一个重要的纠纷处理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和规范,从而保证人事争议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及时的处理,有效地化解人事纠纷,维护和谐的人事关系。
深化人事制度改革需要人事争议仲裁发挥更大作用。人事制度改革正在由单项改革进入到综合配套改革阶段,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特别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经常出现人事关系的变更和解除,由此产生的人事纠纷不断增加。
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的出台,要求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规定相应跟进。这两部法律法规明确将聘任制公务员和军队文职人员的争议纳入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
考虑到地方差异,《规定》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受案范围
主要适用于五类人事争议
职称评审等争议不在此列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但《规定》特别指出,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不按本《规定》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规定》实行申请人单方申请制度,即人事争议发生后,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争议事项符合仲裁机构的受理条件,仲裁机构都应当受理,启动仲裁程序。对方不提交答辩书或者不出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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