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9 21:33:57 233 人看过

第一条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印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

第七条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当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对其他高龄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发放生活补贴。

第八条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筹资部分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九条老年人在医疗机构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享受优先服务。

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

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提倡医疗机构对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家庭病床出诊费以及对贫困老年人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十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十一条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

第十三条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置指定售票窗口,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服务。候车室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共交通车辆站点、住宅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赡养人的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老年人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70周岁以下享受第一门票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免收第一门票。

省外老年人进入本省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优待,在淡季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提供优惠票价。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艺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优惠。

第二十二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有关单位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对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50%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优待老年人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对于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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