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司法审查的范围指的是司法审查的程度或深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与审查标准是相互对应的,审查标准高,则审查程度深,反之则浅。按照美国行政法理论的传统分类,司法审查所针对的问题被区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在事实问题上,行政官员具有技术和专业的优势,要求法官作出比行政官员更合理的事实裁定,显然超出了他们的能力范围,这注定法院在此领域只能进行有限程度的审查;在法律问题上,法官以法律知识见长,其有能力进行更深程度的审查,甚至可以以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代替行政机关的理解。
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
自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来,我国已建立起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
(1)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法院;
(2)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
(4)司法审查的方式是诉讼程序。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与我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对反倾销措施司法审查的机制,仍值得我们探索。
1、案件的受理范围
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商务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这些部门是行使国家相关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做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目前,案件的受案范围可以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商品分类,海关估价及原产地等案件。
2、诉讼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凡不服反倾销机构做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WT0《反倾销协议》第11条,美国、欧盟等国家及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以及我国审理反倾销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它主要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大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其有权对商务部做出反倾销、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国内利害关系人则是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包括进口商或国内相似产品的生产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还应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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