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应构成盗窃罪,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凶器”有不同的理解。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属于性质上的凶器,无疑属于上述规定的“凶器”。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方法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那么具有杀伤力的用法上的凶器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凶器,笔者认为,可以综合以下因素进行考虑:
一是考虑物品内在的杀伤性。物品的杀伤性越大,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就越大。因此,行为人携带一些仿制品进行抢夺,如仿制的假手枪、塑料制作的匕首等,虽然在外观上与凶器一样,但因为其不具有杀伤性或杀伤性很低,所以不能认定为凶器。
二是物品运用于杀伤他人的可能性。一方面看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凶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较大;另一方面看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案件中被用于杀伤他人的可能性,如果可能性较大,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也较大。
三是物品是否让被害人感受到强烈的危险感。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凶器对生命、身体具有的杀伤性,会给被害人造成强烈的危险感。但是,并非具有杀伤性的物品都是凶器,物品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就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正常行驶的汽车不会产生危险感。
四是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根据一般社会观念,普通人外出是否会携带这种物品。如一般人在外出时,不会随身携带菜刀、铁锤、斧头等,携带这些东西盗窃、抢夺的,可以认定为凶器。
出处: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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