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上,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是以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作为基础,若行为人明显缺乏刑事责任能力,那么行为人必然不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理论基本形成共识,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主要内容。
反观醉酒者犯罪,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通常处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减弱或丧失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已经不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丧失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而现行刑法第18条却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单纯以法律拟制的方式认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缺乏真正的理论基础。
从司法实践上看,醉酒犯罪的危害行为无法真正适用现行分则罪名。以醉酒后的交通肇事为例,无论是成都孙伟铭醉驾案还是广东黎景全案,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然而在笔者看来,在现行刑法框架下,无论何种罪名都无法适用。醉酒驾车行为分为醉酒阶段与驾车肇事阶段。在饮酒至醉酒阶段,行为人有辨认及控制能力,但却未真正实施危害行为,而在驾车肇事阶段,尽管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却已经处于辨认能力和控制的丧失状态,与交通肇事罪对危害行为抱有过失的心理不符。同样,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心态,也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情况下的醉酒后驾车心理不符。
那么,对于一个实质上已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为何要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来对待?这就关系到醉酒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对此,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国外的社会利益说、预先故意说、因果结合说以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等都曾经在醉酒者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发展历程中扮演过重要的角色。而我国的三根据说、严格责任说以及实行行为延续说也都得到过许多学者的认可。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够很好的解决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尽管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导致这种状态的行为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包括两部分,即设定原因的行为与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
从刑法原理的角度看,醉酒者犯罪似乎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必然违背了人们的一般法感情,从刑事政策的需要或是社会利益原则的需要出发,醉酒犯罪的行为必须予以处罚。在成都孙伟铭案中,肇事事故发生时,孙伟铭血液的酒精浓度已达135.8mg/100mL,严重超过了醉酒驾车的血液浓度标准。此时,我们有理由相信,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经降至相当低的水平甚至丧失,即已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他并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然而这样一种抗辩理由却严重违背了刑法保护法益的宗旨,违背人们的一般法感情。原因自由行为正是出于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为一般国家所认可。其科学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坚持了责任与行为同在的归责原理。
责任与行为同在是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在归责问题上的体现。近代刑法学理论是从人的自由本质出发来构建,自由、平等、人权明确要求要为自由和人权服务,而不能沦为一种专制统治的工具。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考虑了行为人饮酒时对结果行为发生的主观态度,如在孙伟铭醉酒驾车导致的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可以预见到醉酒后驾车将会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仍放任原因行为的形成的主观态度。而在结果行为阶段,事实上发生了4死1伤的肇事结果。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尽管在形式上与责任主义不相符,但从实质上看真正坚持了主客观一致原则,避免了客观归罪。
其二,能够同我国现行的处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契合。
我国处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融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责任与行为,价值评价与事实评价为一体的行为理论,这种构成理论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考察是作为一个与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同等重要且不可缺少的一个独立的构成要素来探讨。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既考察了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将其作为对主体责任能力研究的一个特殊情形,承认醉酒者主观上的恶性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事实上的减弱或丧失,同时结合客观危害结果的产生,将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融合。
其三,符合我国人权入宪的时代要求,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指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近代自由人权运动的成果在刑法学理论中的体现。
我国传统上由于受封建思想影响较深,人权意识比较淡漠,官本位思想还相当严重地侵蚀着本来就比较脆弱的司法环境,所以,在我国的刑法学思想中更应该体现出对自由、人权、普世价值的接受。单纯运用社会利益说等学说,确实能起到法益保护的作用,但忽视了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保护,可以说是顾此失彼。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既保护了受害者的基本法益,同时又为追究醉酒者的刑事责任奠定了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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