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拟废除,新的拆迁条例拟有四大变化,或将明确征收、拆迁主体为政府,而非开发商,将严禁断水电气暴力强拆。城市房屋拆迁新政策有何问题,城市房屋拆迁新政策问题如何解决?
现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拟废除,新的拆迁条例拟有四大变化,或将明确征收、拆迁主体为政府,而非开发商,将严禁断水电气暴力强拆。北大法学院教授姜明安称,虽然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阻力很大,但他认为民心不可违,民意不可阻挡。
城市房屋拆迁事涉公民物权,因此不论是拟规定政府为拆迁主体,还是拟规定先征收补偿后拆迁、不允许断水电气暴力强拆,都是意在使新拆迁条例更接近权利本位。我们看到,此前有关拆迁过程中某些地方政府、开发商与民众之间产生的种种公开或隐蔽争端,甚至流血冲突,大多源于民众在拆迁过程中的权利错位。在这种错位之下,在全国不少地方,拆迁方利益凌驾于民众利益之上,本该是公共利益享有者的民众反而总以抗争者与维权者的悲愤形象示人。这种痼疾,是旧拆迁条例理念难以获得社会好评的现实原因,更成为公众疑虑难消的根本。
我们真正需要的,是将新拆迁条例对由管理而向服务转变的赞美与期待,转变为对条例中有关政府或拆迁方权责的界定与明晰的关注,变为对于民众拥有的民主自治权利的关注。尤其是以公共利益为名进行任何权力的授予,都可能演变为毫无节制的滥权,而我们也从来不缺乏以公共之名行部门利益、私人利益之实的土壤,因此如果说对于新拆迁条例的关注,或者说新拆迁条例的修改有更大的意义,这个意义必然在于如何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利维护权利。只有民众在拆迁过程的参与权、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等种种权利不落空,公共利益始能成为公众利益。就此而言,新拆迁条例必须以呵护民主权益为价值本位。
然而,新拆迁条例依然引发的一些争议,恰恰反映在对民众权益保护的不够,比如,在公共利益界定上的政府有关部门一票独大问题,如果政府对公共利益界定持有绝对话语权,无论民众如何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而提出质疑或反对意见,基本都属于失效程序,如此一来,无疑将损害民众权益。至于拟规定政府为拆迁主体,同样无法切实保障民众不被侵犯权益,在拆迁中裁判球员一体化的角色混沌不改变,某些地方政府即使不采取暴力、胁迫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也完全可以堂而皇之地用红头文件、行政命令来完成意图,这在当下不少地方拆迁过程中并不鲜见。
新拆迁条例的法律规范,首先是法理规范,即条例以维护全体民众合法权益为主要原则,充分体现优先保护全体民众利益的宗旨,由此还需解决诸如地方法院受制于政府财政人事管理,难以保持独立公正、拆迁赔偿标准如何由独立第三方核对认定、人大政协作为民意代议机关是否可起到日常监督作用,等等,这些有关维护民众权利救济路径的政策制定还需细化,否则,在民众权利自治缺失的情景下,新拆迁条例很难让人不免有重蹈旧拆迁条例覆辙之忧。
城市房屋拆迁的种类。
就是否拆迁人自己实施拆迁而言,拆迁可分为自拆和托拆两种。自拆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自行组织拆迁。托拆是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否达成和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言,拆迁可分为协议拆迁、裁决拆迁和强制拆迁。
(一)协议拆迁。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义务,拆迁人顺利实施拆迁。一种是协议达成后某当事人反悔(一般是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反悔),这时,对方当事人可以按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拆迁人为原告时,诉讼期间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二)裁决拆迁。是指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依法作出行政裁决,拆迁当事人执行行政裁决实施的拆迁。行政裁决作出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承租人服裁,自觉履行裁决,拆迁人顺利实施拆迁。一种是拆迁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不服行政裁决,在这种情况下,不服行政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强制拆迁。是指行政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不执行,由政府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法院依行政裁决实施强制拆迁的活动。强制拆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二是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强制拆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一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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