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
对于停工留薪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说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按照出勤对待。但条例对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仅规定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并无其它规定。因此对对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否继续支付工资出现了一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当然应继续承担劳动者相应的损失,而劳动者无法工作,其可得利益受到了损失,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弥补,故即便超过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显然除工伤医疗待遇外,劳动者不再享有其它待遇,故超过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第三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的生活津贴,如北京、山东等地方规定中便有相应规定。
前两种观点都过于偏悖和极端,第三种观点较为符合劳动法律原则和宗旨。现今劳动法虽然已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学部门,但劳动法的诸多规定和原则均源于民法。而工伤是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遭受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讲为他人利益而受到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对受损人进行补偿,这是工伤补偿制度形成的根源和基础理论。这也正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有工伤待遇均规定为补助,而非赔偿的原因。因为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而并非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就可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为何要作出“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避免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其可预见的责任和风险。
首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依照相关《停工留薪期目录》予以确定,期满后劳动者还可以申请延长,对是否延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争议的,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而各地《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制定均是按照相应病情结合医疗实践确定的治疗各类伤病一般所需的时间和期限。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工伤伤病在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届满时便可以治愈或可以完成伤残鉴定,而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则属于无法预见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双方均不存在过错要求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该损失均是不公平的,因此前两种观点难免有失公允。所以,第三种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生活补助的做法,实质上是由双方分担了不可预见的损失,如此即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也避免用人单位承担过多不合理义务。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虽然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能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即要求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生活补助,因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相应义务。众所周知劳动关系并不是简单的财产关系,而是包含了诸多人身关系性质,因此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并非鉴定的支付报酬一项财产性义务,还包括了职业培训、劳动保障、劳动保护、休息休假等非财产性义务。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劳动者的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基于人身关系应当提供劳动者的最低生存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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