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卫,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新郑市八千乡君赵村40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红,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新郑市城关乡杨庄六队33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瑞娟,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新郑市城关乡周庄四队22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晓宇,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文化街二委13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瑞娟、高卫、李晓宇、王军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2009)新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晓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军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高瑞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高卫、王军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卫、王军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卫、王军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卫、王军红撤回上诉。
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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