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有没有生命健康权?在执行死刑之前,如果死刑犯出现急病重症,到底需不需要救治?
提出这样的问题并非庸人自扰,而是有着鲜明的现实针对性。早在2002年4月23日,媒体就刊登了一则题为《一审被判死刑还该不该重金抢救》的报道:被告人因犯抢劫罪一审被判处死刑,上诉期间病情急剧恶化生命垂危,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看守所将其送往医院紧急救治,并承担了数万元医疗费用。当时,此案引起激烈争论,很多人认为这是在作秀,不应该浪费国家有限的财力去救治一个死刑犯。
对被告人救治存在一个重要的功利性理由,那便是如果死刑犯在终审中罪不至死,那么不救治便造成了罪不至死的被告人提前死亡的后果。为了防范这一后果,救治变得正当且必要。事实上,他们还不是真正的死刑犯——真正的死刑犯是在死刑判决生效以后。在经过终审甚至核准之后,死刑犯的生命健康权还有什么理由值得保障呢?
首先需要厘清:死刑犯究竟有没有所谓的生命健康权?依据公民权利法律加以限制才能视为剥夺的原理,判决明确剥夺的权利,死刑犯即不再享有;但法律没有剥夺、判决也没有剥夺的权利仍然享有。同时,监狱法第7条第1款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很明显,这里的罪犯包括行刑前的死刑犯,在羁押期间,监管机关有义务保护其生命健康与人身安全。在对死刑犯依法执行死刑之前,监管机关对其疾病应该积极治疗,不能因为其最终被执行死刑,而让其因疾病提前结束生命。因此对死刑犯而言,事先医治疾病,然后依法执行死刑,这才是法律的确证。因为任何人犯罪后,应当受到的是法律制裁,而不是生理灾害的报应。
生命健康权属于人格权,一般依附于生命之上。死刑恰恰是要剥夺一个人的生命,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辨析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区分死刑执行的时刻,死刑犯被最高法核准后,司法机关最后确定的行刑时刻便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只要在执行死刑的时刻尚未到来之前,生命仍然存在,生命健康权就仍然具有生命基础。死刑犯虽然被判处死刑,但从法律角度看,剥夺的是他们的生命权及政治权利,在执行死刑前仍然享有生命的权利和基本人格权。从形式法治的意义出发,司法机关在接到死刑核准通知后,对死刑执行时刻的确定,意味着给死刑犯其他权利划定了终结的时间表。
接下来要讨论的便是:用公众资源去救治一个已经注定无法挽回的生命,是不是值得?这便进入到道德合法性的论证层面。从单纯的利益考量分析,花费数万元甚至更多的公共财政救治一个死刑犯,与将这些钱用于其他社会救助领域相比,无疑显得不值得;但从生命伦理分析,这种对死刑犯的救治,恰恰是人类尊重生命的公共德性要求。如果否认这一点,那么必然会反向推导出更多违背伦理的结论,比如可以对死刑犯的人身安全不加妥善照料,可以不为死刑犯提供充足的饮食保障在确立人们将死刑犯视作人的道德观念上,再大的公共投入都是值得的,因为它会将我们导向更大的善。
讨论死刑犯生命健康权更重要的价值还在于,法治必须体现出一种泾渭分明的思维方式,执行死刑的时刻具有法律意义,它乃是唯一合法终结一个人生命的时刻,除此之外,任何时候的生命终结都意味着执法部门对死刑犯人权的保护不力。这种理念的播种,皆由死刑犯权利的对待而更加推动社会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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