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易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彦明,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盘县羊场乡齐家寨村梅子沟组54号。暂住昆明市官渡区杨家地村45号,因涉嫌抢夺、抢劫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字(2006)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彦明犯抢夺、抢劫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高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柳彦明在易门县西环路社区居委会对面岔路口,抢夺了妇女李美英一对价值1000余元的黄金耳环。
2006年4月18日早上,被告人柳彦明在易门县地税局斜对面岔路口,抢夺了妇女孙志媛一只价值300余元的黄金耳环。
2006年4月25日早上,被告人柳彦明在易门县西环路社区居委会对面岔路口,抢夺了妇女杨玉秀一对价值858。88元的黄金耳环,被正在巡逻的联防队员普长辉发现追赶,柳彦明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对普长辉进行威胁后逃走。4月27日被告人柳彦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李美英、孙志媛、杨玉秀的陈述、证人普长辉、李保泰、梅家军、张卫红、杨海明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发票、价格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柳彦明携带跳刀在抢夺妇女杨玉秀的黄金耳环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正在巡逻的联防队员普长辉发现追赶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跳刀相威胁,属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以支持,被告人柳彦明专门抢夺中老年妇女,应酌定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柳彦明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坦白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彦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凶器跳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东荣
人民陪审员李小龙
人民陪审员赵芳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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