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碧霞、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碧霞、黄舒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于2011年2月9日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又于次月8日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再次延期审理一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与到访的卖淫女杨某、马某约定:该两女在其家中每卖淫一次、其从中抽成人民币15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每为人提供按摩服务一次、其从中抽成10元。当日下午,卖淫女杨某共卖淫两次并为人按摩一次,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共40元。当晚,当卖淫女马某与嫖客王某正在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马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对其嫖娼场所的《指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三证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对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供被告人陈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及提供三份《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身体状况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40元、并预交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卖淫女杨某证实其在被告人陈某某家卖淫两次,提供按摩服务一次,该证言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一致,加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卖淫女马某卖淫一次,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卖淫场所三次,故辩护人以证据不足为由建议应认定为一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有监管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被告人陈某某请求、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代理审判员郑德锋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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