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破产法将债权人自治制度设定为债权人会议和监查人或债权人委员会两种机构。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表达共同意思并依法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所有的破产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具体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各种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地位不一样。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他们享有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不享有表决权。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一定期间内,设置债权人会议是非常必要的。破产程序的结果,关系着所有债权人利益。因此,应给予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并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但是,如果允许破产债权人单独实施诉讼行为,则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所以,破产法规定设立债权人会议专门机构,利用集体表决方法,以决定破产债权人的共同意志而行使其权利。
债权人会议正是全体债权人表达共同意志的一种组织形式。对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的确认,国外破产法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破产债权人团体机关。其主要理由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着共同的利益,而组成和召开债权人会议是表达共同意思的主要形式和法定机关。这种观点为日本破产法理论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法院召集的一种临时组织。其主要理由是,破产程序中组成的债权人会议机构,并非权利主体或非法人主体,它在破产程序中不具有诉讼能力,因此,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是法院认为必要时临时召集成立的集会。在我国大陆近几年的破产法理论研究中,大体上围绕上述两种观点在探讨。有的学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独立地位的意思表示机关;有的学者则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集中体现债权人意志的临时组织形式。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自治的团体机关。具体涵义包括: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表达债权人共同意思的法定机关。它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思的自治团体。它是债权人表达共同意思,依法行使其职权的基本形式。
监查人是代表债权人会议,议决破产程序中有关事项,并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机构。外国破产法无一例外地规定,债权人会议应议决选任监查人。德国破产法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美国破产法称之为检查委员会,日本破产法称之为监察委员,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之为监查人。在破产程序中,于设置债权人会议机构的同时又设置监查人机构是非常必要的。这是由于:债权人会议由众多的债权人组成,要对破产程序实行集体监督,存在着诸多困难;债权人会议是非常设机构,特别是在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经常发生的事务无法实施监督。所以,为充分调动债权人自治的能动性,代为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某些职权,在设置债权人会议组织形式的同时,还需要设置监查人组织形式。
对监查人的法律性质的确认,外国破产法理论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监查人是债权人团体的机关;有的认为,监查人是债权人会议代表机关;有的认为,监查人是破产财团机关等。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理论主张监查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近年来,在我国破产法理论研究中,多数人认同监查人这种法律性质。笔者亦主张监查人是债权人会议代表机关。具体涵义包括:它由债权人会议产生,法院认可,并对其负责;它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某些职权,对日常性事务进行监督;它议决的事项是债权人会议意志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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