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定良,男,38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门巷50号。
原审被告人吴坤胜,男,47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原系海南省松涛管理局公安分局治安股股长。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定良诉被告人吴坤胜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2000)儋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陈定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陈定良控诉被告人吴坤胜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陈定良对被告人吴坤胜的控诉。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定良上诉称,吴坤胜拔枪上膛并用手指扣在板机处,对准杨照龙的头部,预备开枪,我极力劝阻,吴坤胜不但不听,还开枪打伤我,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裁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7日,住那大东门街18号的杨照龙因琐事与住20号的吴坤友(已判刑)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人吴坤胜(吴坤友之兄)即赶近现场拨出手枪并上弹,此时,原审自诉人陈定良等人见状,上前抓住手枪和吴坤胜的手,双方发生推拉,在此过程中,该枪打响,陈定良的手被击致轻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坤胜在其弟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拨枪上弹,原审自诉人陈定良等人见状抓住吴坤胜的手和手枪,双方在推拉过程中该枪响起,将陈定良的手击致轻伤,但陈定良未能提供吴坤胜故意开枪将其打致轻伤的证据,而法律规定造成他人轻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行为者故意实施所致,所以陈定良的指控属于证据不足,原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张阳平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哲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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