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大国家赔偿相关法规的修改力度
从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哲学观点中我们可以预见到一旦新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后,相关的法律法律也将被修改以适应新法,要想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一定要加大国家赔偿相关法规的修改力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将以上三种无罪之人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本人认为是十分不妥的。三种无罪之人虽然最后被改判无罪,但是被告人可能在案件的立案、侦查、审理过程中遭到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就算被告人没有遭到侵害,但其由于受到刑事审判,在其精神权益或者社会评价方面也可能会遭到一定的损害。如果新国家赔偿法实行后此类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法规没有及时进行相应修改,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很容易产生法律适用混乱,不利于司法审判工作及时、公正、效率的开展。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构想必须加大国家赔偿相关法规的修改力度。
(二)确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适用原则
1、坚持国家依法赔偿原则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法律上确定了精神损害可由国家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严格尊循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方可赔偿,即坚持国家依法赔偿原则,保证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可操作性。
2、确立抚慰为主、金钱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
之所以提出抚慰为主、金钱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
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是从我国财政进行考虑,目前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素质高低不同,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不足之处,有可能损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如果国家为了体现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而普遍适用金钱方式赔偿相对人的精神损失,势必会加重我国的财政负担;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相对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并非完全为了金钱,他们实际上是为了向国家讨个说法、亲耳听国家说一句对不起,他们真正需要的是国家的诚意。因此本人认为,在进行国家赔偿的过程中造成侵害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能够拿出十足诚意向相对人致歉、请求谅解,并在此基础上给予一定的金钱赔偿,这样更容易化解双方矛盾,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
3、合理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
新国家赔偿法确定了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额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要求法官在新国家赔偿法生效后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合理谨慎地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本人认为,合理谨慎地运用即是法官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严格遵循现有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参照类似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并从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案件实际情况出发,最终确定采用的赔偿方式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
(三)尽快建立具体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时代是不断发展的,任何法律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是完美的,但是法律是可以随着时代的进步而逐步完善,新国家赔偿法正式确定精神损害可赔,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缺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本人认为,国家之所以还未确立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出于循序渐进方面的考虑,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还没有具体化,如果公布新法时就立即出台国家赔偿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似乎显得过于急进;二是出于我国各地实际情况考虑,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差别,如果国家制定出统一具体赔偿标准,在各地区适用上会有一定的困难。
当然,本人也认为尽快建立具体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势在必行的,目前我国缺乏的是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实践经验,一旦新国家赔偿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积累起丰富的经验,建立具体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将会水到渠成。
(四)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案例汇编制度
相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方面要比大陆法系国家出色,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英美法系国家更加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判例的积,他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大都是通过相关判例积累起来的,判例有了一定程度的积累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遵循先例,从判例中知晓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应该赔偿的数额。
在我国,判例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国也根据国情制定了案例指导制度,现在案例指导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表明了我国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案例汇编制度并且作用于审判实践是完全可行的。通过案例汇编制度,各地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考过往案例的赔偿数额、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具体案情,这样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会更加游刃有余。
另外,本人认为案例汇编制度应该充分借鉴案例指导制度的成功经验,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汇编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确定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建立案例汇编制度也应当以一种自上而下的方式来推行,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案例汇编制度的创制工作,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地区的区情选择本地区有代表性和影响性并且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好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案例进行汇编。案例来源方面,各基层法院选择本法院有代表性的案件报上级法院审批,审批后报高级法院编撰,最后报最高法院审核;在案例内容方面,应该不仅仅局限于案件判决书,还应该加入法官处理案件的心得体会。相信通过案例汇编这一形式,对建立完善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
【结语】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广大群众的思想在不断改变,法律保护人权的观念也更加深入人心,公民要求的不仅仅是法律保护物质权益不受侵害,他们更期待精神权益的保护。我国在新国家赔偿法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不仅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民的人权也得以进一步体现,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会建立起完整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
【注释】
①于红梅:《关于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99页。
②苏晓纯:《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新论》,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12页。
③陈振乾:《试论国家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载《资治文摘•管理版》2009年第3期,第182页。
④《解读国家赔偿法修改几大亮点赔偿程序更加顺畅》。
一、征地还有效吗违反征地程序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的,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2款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确定了土地征收侵权的行政赔偿制度。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的过程中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并造成了被征收人土地权益受损的后果的,符合国家赔偿要件。所以,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行政诉讼的途径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适用国家赔偿法、行政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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