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小某因盗窃被抓获,自报姓名为章大某,民警亦从其身上搜缴到一张姓名为章大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与户籍信息上的照片及基本信息大体一致,侦查人员据此确认其身份,法院也作了判决。刑罚执行完毕,当监狱将释放通知书送达该犯所居住社区时,该犯父亲向公安机关反映章大某系其大儿,一直在其身边,未曾服刑。后公安机关调查,章小某与章大某系孪生兄弟,其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为减轻罪责,遂临时起意盗用其哥哥的身份。
【分歧】
在对被告人章小某所作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之后,法院才查明其真实身份,此时如何更正判决书中被告人身份信息,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更正。理由是被告人章大某隐瞒犯罪前科,需酌情从重处罚,属量刑不适当,因此应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更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90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判决书有误的更正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是加盖校对章更正,这种方法简便易行,曾经普遍使用,但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法律文书上涂改、添加、加盖校对章,这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当禁止。第二种是裁定更正,比如民诉法154条之规定,用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第三种是再审更正,比如错误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由此,当前判决书有误的更正方式只有两种:裁定和再审更正。
那么,怎样区分再审和裁定更正呢?
先看法律的规定,民诉法154条和《解释》390条其实表达的是一个意思,即只要是不涉及实体和诉讼权利的,不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就以裁定进行更正,否则就应当再审更正。
再看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中哪些内容可能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包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学历、职业、家庭住址、前科劣迹情况等内容。其中常见的可能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内容有两个:一是“出生年月日”,如未成年人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二是“前科劣迹情况”,如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对于“出生年月日”有误,如果信息有误导致法定情节没有认定的,如本是未成年人的认定为成年人,那么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以再审方式更正,否则就以裁定方式更即可。
对于“前科劣迹情况”有误,如是涉及累犯、再犯的认定与否,则毫无疑问应以再审方式更正,比如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故意隐瞒前科。复杂的情形是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时前科劣迹情况有误的更正,因为前科劣迹情况不一定会影响量刑,比如有的地方仅对有前科的,且前科犯罪不是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从重处罚。这同时就意味着,仅有劣迹的,前科犯罪是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是不影响量刑的,至少不至于造成量刑失当,因此,这种情形是可以用裁定更正的。对于其他前科,一般是要酌情从重处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隐瞒影响量刑的前科情况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也就不能适用刑法67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此导致判决书有误的,不能以裁定方式更正。
回到本案,被告人章小某隐瞒自己的前科,导致法院在判决时没有考虑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影响了量刑,错误适用了67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解释》第390条的规定,不能以裁定的方式更正,而应当以再审的方式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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