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5日,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委托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技术进出口公司在加拿大购买的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办理运输保险。
16日8时,被保险货物在加拿大渥太华市被盗。12月21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遭到拒绝,引发诉讼。
2001年12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851108美元。被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2年6月6日,湖北高院组织强大的审判阵容,开庭审理了这起罕见的涉外保险赔偿案,并当庭宣判:撤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主文;被上诉人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国际运输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费32417元人民币;驳回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一终审判决,给这起本身就颇为离奇的涉外保险索赔案又增添了几分戏剧性的色彩。
都是时差惹的祸
原被告签署的《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是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货物是一套数据网络设备;货价为851108美元,保险金额为978774.2美元,投保险种为一切险;运输方式为陆人联运,开航日期是2001年11月16日。
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市被盗。由此,保险责任的起讫问题成为了本案的焦点之一。
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投保货物离开加拿大生产厂家阿尔卡特公司的时间;且合同成立的11月15日、货物起运的11月16日均应理解为北京时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渥太华时间2001年11月14日,该货物已被加拿大TSC运输公司从生产厂家阿尔卡特公司提走,并储存于TSC公司的仓库。根据仓至仓保险责任原则,货物启运开航的时间,即渥太华时间的2001年11月16日,才是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始期。
据悉,渥太华时间与北京时间时差为13小时。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均没有对保险起讫时间明确约定以何国时间为准。如果以北京时间为准,那么货物被盗应是11月16日,保险公司理所当然地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以渥太华时间为准,货物被盗则是11月15日,而这时离规定的货物开航起运的时间提前了整整一天,保险公司无保险责任。
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为北京时间,《通知书》中的2001年11月16日这一开航时间,也应理解为北京时间,这一认定是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审认定,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据此认定开航时间也应为北京时间,货物被盗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同样对被告方保险公司非常不利。
法官点评:中国加入WTO后,境外合同交易将更加频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署保险合同时,都忽略了时差这一关键性问题,这不仅引发了诉讼之争,而且在某种情况下,极有可能酿成大错。
私人侦探说了不算
保险合同约定货物的运输路线是:公路坎拿他——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北京首都机场——武汉天河机场。但合同没有就运输路线作具体的细节约定,因此,原告方是否改变了运输路线、是否超越了保险范围成为了本案的焦点之二。
被告保险公司称,保险公司委托的加拿大私人侦探提供的调查报告表明,渥太华时间2001年11月14日,货物从生产厂家阿尔卡特公司提出并存储于TSC公司的仓库后,TSC公司欲将货物运往YUL机场。而YUL机场在离渥太华市200公里以外的蒙特利尔市。这一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运输路线的改变,超越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予免责。
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辩称,改变首次空运地点是未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一审认为,改变首次航运港口的问题,是未来的尚未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认定,加拿大私人侦探的调查报告传真件,未经合法程序公证和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律师点评:证据在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法官目前还不可能赴境外为当事人取证,只能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判案。如果当事人境外举证不力、举证不全、举证失效,都有可能带来诉讼不利的后果。
可保利益不复存在
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三。
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坎拿他。FOB的重要含义之一是,买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费用。货物从工厂提出后,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了原告,被盗的货物是原告的货物,原告享有可保利益。
被告则认为,根据买卖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阿尔卡特公司因未能提供有关空运单而无法通过银行的信用证向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收取货款,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也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有关款项,因此,原告目前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也就不存在可保利益,无权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货物从工厂提出后,风险已经转移给了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原告的851108美元财产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审认定,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本案中FOB坎拿他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应为货物公路、航空联运方式,并凭空运提单和其他单据结汇的付款方式予以判断,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意义。
这一认定,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胜诉,起到了峰回路转的作用。
律师点评:在本案中,阿尔卡特公司向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空运单是索款的必要条件,也是转移买卖合同项下货物风险的必要条件。因此,阿尔卡特公司在货物没有交付航空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责任并没有终止。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和保险合同投保人,弄清该由谁来承担风险责任,是避免打官司走弯路的前提。
被盗货物是保险标的物吗
被盗货物是不是保险标的物是本案的焦点之四。
承运商TSC公司的车辆连同货物被盗后,TSC公司曾向加拿大警方报案,但报案记录仅涉及到2万加元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这个报案材料不能代替被投保的851108美元的货物。
后来,原告提供了一份经加拿大外交部认证、渥太华警方出具的一组物品被盗的证明材料。武汉中院致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就上述证明材料进行求证后,采信了这份证据。
二审认定,该组物品被盗的证明材料虽经合法程序公证和认证,但该组证据载明的被盗品名和数量均来自TSC公司独家的报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所以,该组证据证明的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不予认定。同时,由于技术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TSC公司是合法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TSC公司承运且被盗的货物确系从阿尔卡特公司内购买的设备,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被盗物品不能被确认为保险标的物的上诉理由成立。
这一认定,为保险公司免其保险责任,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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